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69出生。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为与被告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9.9‰,由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签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合同书。200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苏某某已付利息至2006年3月31日,计款3034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清。2007年8月9日起诉三被告至2008年4月28日,因三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08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苏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自愿申请借款。
2、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同意签订借款承诺书二份。用于证实徐某某、宋某某用各自房产抵押借款。
3、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用于证实宋某某、徐某某为苏某某借款提供担保。4、三被告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借款x元。
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苏某某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保证责任书,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付清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7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写书面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有指印,苏某某借原告款x元,合同约定利息9.9‰按月息结。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止。被告苏某某已付利息至2006年3月31日计款3034元。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付清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宋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苏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9.9‰,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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