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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陈莲珍主审,审判员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松柏、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在(略)担任村X村主任。原告为改善村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在涟源市X组织部争取了“村级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涟源市X组织部一次性补助x元,其余部分由村民委员会自筹。茅塘镇X村民委员会筹得募捐赞助款x元、在涟源市X路局争取补助款x元、茅塘镇道童小学拍卖款x元。2007年6月“村活动中心”开始动工,2007年10月30日竣工,共计支出x元。2008年1月,“村级活动中心”承包商周四良要求茅塘镇X村民委员会付清工程款的余款,但村民委员会已没钱支付工程款的余款,在此情况,经村民委员会决定,以原告名义向个人借款来付清“村级活动中心”建设的费用。据此,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2月4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李国良和梁某辉各借款x元,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8年3月,茅塘镇村民委员会换届,由刘某某担任村X村主任。2009年10月,茅塘镇经管站根据茅塘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对道童村X年至2007年的村级财务进行审计认为:原告梁某某借李国良x元、梁某辉x元,合计x元,应由茅塘镇X村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X组织审计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乡X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X组织的审计工作,审计范围包括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农村X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即涟源市X镇经管站对(略)做出的财务审计报告,道童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而审计报告认为,原告梁某某借李国良x元(2008年l月31日借款,月利率1.5%)、梁某辉x元(2008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1.5%),合计x元应由茅塘镇X村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因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之日已超过x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8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上诉的请求:撤销(2010)涟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上诉人在担任村主任兼支书期间,村里所建设的“村级活动中心”,所有的工程结算以及开支凭证均未经审计或村党员、组长会议审核;2、茅塘镇X村经营管理站做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该财务审计报告没有按农业部《农村X组织审计规定》向本村公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向梁某辉、李国良出具的借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用于“村级活动中心”的建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1、乡级审计部门有权对道童村的财务进行审计,其审计有效。该审计结论没有公布,上诉人应当依法提出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未经上述程序,审计结论有效;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吞集体财产及财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有关权利部门管理。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理应清偿。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茅塘镇X村经营管理站做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查,该审计报告中对梁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该款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的审计结论,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否定该审计结论,笼统地以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为由推脱还款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村级活动中心”的所有工程结算未经审计及财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系(略)村民委员会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拒绝偿还应付债务理由不足。至于其上诉提出该4万元借款不能直接证明用于“村级活动中心”的工程建设的问题,涟源市X村经营管理站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此4万元已用于村级活动中心的建设,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亦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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