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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董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

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以短期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x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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