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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陈某工艺厂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电话:x。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电话: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电话: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电话:x。

原告与被告工艺厂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达成工艺厂转让协议,由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工艺厂折价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工艺厂转让中的设备和原材料折款余额x.23元,未付清。原告每年多次上门追讨,无果。为此,诉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x.23元,责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懿隆工艺品厂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工艺厂转让协议。

2、2001年9月26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签字的设备和原材料盘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欠款x.23元。

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于2001年,已过七、八年之久,相关的证据材料已难寻找,且当时双方就工艺厂转让设施及原材料余额事项已结算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王某签订了“懿隆工艺品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租用边贸城二楼厂房开办的工艺厂转让给被告经营,工艺厂的生产设备、厂房、办公用具、生活设施折价为转让费x元。2001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工艺厂转让盘点结算,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写有“全部算清欠李某x.23元,其它以陈某手中发据减数”。另盘点续页中写有“其余待用后再一并结算”。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签字的结算单写的“全部算清欠李某x.23元”加上原告对盘点续页中“其余待用后再一并结算”估算为原告欠款3000元合计x.23元,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间,原告将其经营中的工艺厂转让给了被告经营,有双方的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也承认,可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23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双方在2001年9月26日写的结算单和盘点续页。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写的“全部算清欠李某x.23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依据盘点续页中写的“其余待用后再一并结算”,估算原告欠款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结算单相矛盾。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于2001年,本案诉讼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属一般债权纠纷,不适用一年或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在2009年才起诉,期间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未提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龙森

审判员:谢志胜

审判员:肖某里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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