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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某某于2006年2月份到某某公司从事安装管道和维修工作,双方按史某某完成拆改、移及安装热水器数量来结算工资,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金。在为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某某公司向史某某发放了工作证。2009年10月17日,因客户投诉史某某,某某公司当即口头通知史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史某某也没有到某某公司处上班。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史某某就与某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1月2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0)长劳仲案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史某某自2006年2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2009年10月17日,因客户投诉,某某公司口头解除了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虽未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史某某对被解聘的事实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2009年10月17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时间。据此,史某某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10月17日以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上已注明,史某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在此时效期限内,史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史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史某某要求确认某某公司对史某某的除名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赔偿45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3.2万元,赔偿每年1个月的工资及未签合同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史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偿节假日的双倍工资7000元,补发2009年10月份的底薪800元,因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已超过一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史某某至今未收到某某公司的书面解约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史某某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史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史某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史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口头解除了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史某某自此就离开了公司,公司也停发了工资,史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双方劳动争议此时已发生,但史某某直至2010年10月28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_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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