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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孟某某、睢县土产公司宅基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睢经二初字第58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睢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五八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睢县X乡政府干部,住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睢县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现任睢县土产公司会计。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某、睢县土产公司宅基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孟某某、睢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九九三年睢县土增公司处理宅基,每三间宽为一户,价款为一万元。我同李某栋(即李某栋在场)一块交给时任睢县土产公司经理孟某某(现在被告)现金(略)元,孟某后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我出具了一张便条,内容为“暂收李某栋、李某交来宅基款(略)元(两次交来),以后换正式财务收据”,落款孟某某代办。后土产公司规划宅基地皮,竟然没有我的宅基地。现已八年,我多次找孟某某和土产公司催要,他们相互推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宅基款(略)元及八年的利息。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收李某宅基款(略)元是事实,我已交给公司会计,当时会计徐茂平以杨长军名字开了收据(略)元,交款的凭证我已丢失,在收据第一联即会计记帐凭证一栏左上角写有交5000元是会计徐茂平自己后来添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我没有交(略)元,怎能开出(略)元的收据。其次就是我下欠5000元应该由我来书写欠条,故此,退还李某(略)元宅基款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睢县土产公司辩称,从公司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和公司帐面上看,不论是用杨长军的名字或李某的名字开的,我们只认可5000元,孟某某如交(略)元,在收据第一栏即会计帐凭证一栏左上角不会注有交5000元,其次收据第二联即该联应由交款人保存,现在此联仍在公司帐面上存放,没有交给孟某某,说明孟某某没有交够款,故此我们只承担退还李某5000元的宅基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孟某某给原告李某打的暂时收条;2、二○○一年五月十五日孟某某给原告李某出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交给孟某某宅基款的事实存在和追要的情况。

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第一联(复印件)即是孟某某向公司交款,当时会计徐茂平作会议记录凭证的一栏,这一栏内容时间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闭关锁国款单位杨长军,交款事由垫宅基款,人民币(略)元,交款人许茂平(但在此收据左上角注有交5000元)。以此证明当时交款是交的(略)元。2、提交原会计徐茂平的证言。以此证明徐茂平当时是收款,他本人作证明按5000元进行下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明如我交5000元,下欠5000元应有我的签名。

被告睢县土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闭关锁国的证据:1、收款收据的第一联,以此证明左上角写有5000元,按5000元入的帐。2、徐茂平的证言,以此证明当时按5000元下帐的情况。3、一九九四年六月份的传票帐而,以此证明土产公司收的宅基款均是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份下的帐。4、提交收款收据的第二联即是应由交款人保存的一联,以此证明孟某某没有交够款,如孟某正交够款,应该将此联交于孟某某。

经过庭审活动查明的事实:1、李某将(略)元宅基款交于孟某某事实存在。2、睢县土产公司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杨长军名字所开的收款收据系孟某某所交。3、睢县土产公司收款收据票是一式三联,第一联是会计作记帐凭证用,第二联是应给交款人保存,第三联是收据存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睢县土产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睢县土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孟某某均提出异议。经本院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事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孟某某和被告睢县土产公司各举的证据1、2相同,与事实相关,经印证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睢县土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4,被告孟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举不出证据,应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三年,睢县土产公司处理宅基,每三间宽为一户,价款为(略)元,李某同李某栋一块找到时任睢县土产公司经理孟某某需购宅基并交款(略)元,孟某后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李某出具了一张便条,内容为“暂收李某栋、李某交来购宅基款(略)元(两次交来),以后换正式财务收据”,落款孟某某代办。孟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公司会计交款,由当时会计徐茂平以杨长军名字作了收款收据,收据栏内填有(略)元数据,在收据第一联左上角注交5000元。土产公司所收的宅基款均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份有新任会计聂某某进行了下帐,聂某某按原会计徐茂平交帐的收据第一联和徐茂平本人出的证明,对李某所交宅基款以杨长军名字按5000元作了记帐。事后,土产公司进行规划宅基和分配,没有李某的宅基,李某找被告孟某某和睢县土产公司,二被告以错5000元互相推诿,现被告孟某某没给原告李某出具财务正式标据,被告睢县土产公司保存交款收据的第二联,没有交于孟某某。原告在购宅基无望的情况下,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宅基款(略)元及八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所交的宅基款应由孟某某和睢县土产公司各退还5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其理由:李某所交的款项是属购买宅基,宅基的买卖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取得该款的一方应当退还。本案有两被告应该有谁退还,通过庭审查明,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孟某某收李某(略)元宅基款是出具的一张便条,在便条上落款是孟某某代办,从落款的角度上讲,不显示一种职务行为,况且在便条上也未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作为孟某某当时是双层身份,如他代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在庭审调查中,他本人认可公司没有委托他代收款,显然他是代李某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孟某某将此款交于公司财务上,具体交多少,应该有交款凭证,现在他本人没有交款的凭证,该凭证仍在睢县土产公司帐中存放。除睢县土产公司认可5000元外,剩余5000元孟某某与睢县土产公司有争议,孟某不出交给公司(略)元的收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和被告睢县土产公司各应退还原告李某宅基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共计500元,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公民

审判员邢洪生

审判员宋钦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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