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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彭某、钱某犯盗窃罪及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羁押。因实施盗窃,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羁押。因实施盗窃,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羁押。因实施盗窃,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经共谋盗窃后,先后六次在临晨1时至2时许来到本市高新区某公园,趁公园内无工作人员看守之机,使用内六角扳手、钢丝钳、小花锄等作案工具盗窃公园步道电杆间的路灯电线880余米(价值人民币6949元),被告人张某等人先后六次将全部被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左某,被告人左某在明知电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为牟利仍然以2200余元的价格收购该电线并加价转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69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卖的电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左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共谋盗窃后,先后六次在临晨1时至2时许来到本市高新区某公园内,由被告人张某、钱某使用内六角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由被告人彭某在旁边望风,盗窃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价值6949元的电线880米,之后被告人张某、钱某六次将所盗电线卖给在高新区某小区旁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左某,被告人左某在明知电线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电线予以收购。

2010年12月8日民警捉获被告人张某、钱某、彭某,并扣押作案工具钢丝钳二把、小号锄头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2011年1月7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在高新区某小区旁一废品收购点捉获被告人左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

2、户口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捉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民警捉获被告人张某、钱某、彭某;2011年1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在高新区某小区旁一废品收购点捉获被告人左某。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被告人张某、钱某指认销赃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互相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张某、钱某、左某互相指认的情况。

6、提取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张某、钱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因于2010年12月7日盗窃高新区某公园电线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电线长度的情况。

9、送货单、明细表,证实被盗电线的品牌、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共计价值6949元。

11、证人证言。

12、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初,张某、彭某、钱某三人经QQ联系后,先后6次在凌晨1、2时许到高新区某公园内偷了800余米电线。每次都是由张某、钱某用内六角扳手、夹钳等工具具体实施盗窃,彭某在旁边望风。偷到电线后,三人坐出租车到某小区旁的一个废品收购点,由张某、钱某将电线卖给一个女子,卖的钱某某和钱某分得多些,彭某分得少些。他们没有给收电线的女子明说电线是偷来的,但他们每次都是在凌晨4、5时去卖电线,如果是正常的废旧电线拿去卖的话,不可能是凌晨4、5时去卖,而且从电线的断口看,都是新剪断的痕迹,那个女子可以判断出他们拿去卖的电线是偷来的。

15、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她在某小区旁一工棚,先后6次在凌晨6时许,收了两个男子(一高一矮)来卖的电线。每次的电线用编织袋装着,都被剪成约2米长,具体型号她不知道,有粗、有细。她估计电线是偷来的,因为他们卖电线都来得很早,都是在凌晨6时许,来路正常的电线是不会这么早拿来卖的,而且每次他们来卖的电线断头处都是新剪断的痕迹,外皮也很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左某退出赃款69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左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卖给她的电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左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彭某、钱某、左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退赔在案的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发还被盗单位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二把、小号锄头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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