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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县营业部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夏经二初字第234号

v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夏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青,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县营业部。

代表人随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商丘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县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8日,所保车辆豫N——(略)解放货车在安徽淮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随某及时报案并通知了被告,经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们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通过交警部门的协调,我们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略)元。事故处理完后,我们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保险赔偿的有关材料,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01年4月12日被告却通知我们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责任险(略)元,车辆损失险745元,并承付违约金2098.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掩盖了原告司机段某国肇事后弃车逃逸这一客观事实。根据这一事实,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拒赔的决定是正确的。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归纳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豫N——(略)解放牌货车一辆,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1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略)元,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总保险费为6463.2元。在该保险单背面附载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年11月28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在安徽淮南发生交通事故,撞倒行人张定树,致张定树当场死亡,汽车右前部分损坏。肇事后司机段某国弃车逃逸,后于2000年12月1日投案。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事故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金(略)元。2000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确定了应换配件和拆装、校正的工时费为200元。200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同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予以拒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材料接收清单,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诉请及适用法律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本案被告拒赔能否成立。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鉴定合同时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适用等未向原告解释说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从合同使用的词句理解,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仅指驾车逃逸,车辆司机弃车逃逸不属该条款的规定,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缉查工作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包括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两种。本案原告司机段某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以此拒赔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投保单对被告的免责条款已明示告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对投保单附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理解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条款应当按其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其表示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被告辩称的“交通肇事逃逸”内容不同,表达的含义也不相同,因此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来理解。从条款的词句理解,“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含义应为肇事驾车逃逸,不包括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的情形。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机弃车逃逸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745元的诉请。

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情况已确认,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车损情况修理更换配件,有汽车修理部门的修车发票和修理内容为证,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约定,更换配件应以市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原告未经核价进行修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效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被告已确认,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车损情况更换配件,虽被告未予核价,但价格合理,应予支持。对被告核准的修车拆装,校正工时费,原告未有异议,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诉请。

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赔偿金(略)元,提交给被告的事故调解书可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拒赔是正确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调解,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略)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略)元。

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98.9元的诉请。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被告不予理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提交索赔材料之日即200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日万分之三由被告承付逾期利息。

被告认为,被告依法予以拒赔,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从通知原告拒赔之日即2001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县营业部支付原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损失险为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营业部付原告商丘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略)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夏邑县营业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7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玉玲

审判员张永亮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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