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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闫××、闫××诉被告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线812米处,与骑自行车行人闫××相撞,造成闫××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豫x三马车的原车主是王××,后该车经多次买卖,200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购得该车。2007年10月16日王某某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6日24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家属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肇事的经过和归案的情况;证人刘××、王××、苌××证实目击车辆肇事的事实,以及证人陈××证明买车和购置××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证言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并有证人王××、李×、管××、马××证言及南乐城关旧机动车辆市场票据证明,豫x三马车原车主为王××,后经多次买卖,200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乐城关旧机动车辆市场购得该车的经过。王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等证据证实。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x,投保日期:2007年10月16日,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2007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6日24时;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闫××、闫××、闫××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只对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单据不实,其家属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不应完全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闫××死亡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确认的相关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所持理由,经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该险种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上诉人混淆了二者的实质责任和赔付对象,本案中,豫x机动车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因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给予被害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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