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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曾某,男。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曾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汽车在高新区X路牌相撞,造成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过鉴定为一个八级,三个九级,2个十级。车主系被告吴某,该车是与路牌相撞,不属于保险范围。因该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170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我驾驶的车是被告吴某的,我有驾照,当天是我驾驶的车属实,我们三人都受伤了,我已经垫了5000元,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我经济困难。

被告吴某辨称,车是我的属实。但是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受伤产生了医疗费。该车因为是我的,我已经承担了田某的医疗费x元。现在我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吴某系表姊妹关系,三人均有驾驶执照。被告曾某、吴某到重庆原告田某家做客期间,原、被告议定去接吴某的朋友,商定仍然由曾某开车。2010年2月1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驶吴某所有的小型客车搭乘吴某、田某由巴山沿高九路向大坪方向行驶,行至同创高原处,该车车头与公路X路指示标志杆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曾某和吴某、田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对其车行方向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驶越禁止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曾某在此事故中起决定作用,且过错严重,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田某、曾某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吴某累计支付了医疗费x.73元,其中支付吴某本人的医疗费5681元、曾某的医疗费5052.73元、田某的医疗费x元。原告田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了医疗费x.45元。其中吴某支付了x元,曾某支付了5000元。

2010年8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所经委托做出司法鉴定:田某1、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属VIII(八)级,左侧第1、2、3、4、5前肋骨骨折,右侧1、2、3、4、6前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IX(九)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IX(九)级;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伤残等级属IX(九)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X(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伤残等级属X(十)级。2、需全麻下行手术取出右桡骨和骨盆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小写x.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田某系城镇户籍,儿子田某源系X年X月X日出生。

审理中,原告田某变更赔偿费用,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元扣减吴某支付的x元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38%)、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元(41天×22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小孩x元/年×13年×38%=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70元(41天×70元/天)、续医费x元、误工费x元(196天×79.78元/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组成、计算无异议,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为x元,扣减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有损失x元。但是被告曾某认为经济困难,被告吴某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致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当事人的陈某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曾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对其车行方向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驶越禁止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曾某在此事故中起决定作用,且过错严重,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曾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作为驾驶员,对该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驾车目的是去接吴某的朋友,吴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又享有运行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某属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其造成的损害,应当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曾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田某请求的赔偿费用为x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某承担x.8元(x元×40%),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该支付x.8元;被告吴某承担x.1元(x元×30%),扣减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该支付x.1元。其余费用x.1元(x元×30%)由原告田某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8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元。

三、被告曾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2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397元、被告吴某承担1048元,原告田某承担1047元。(此款原告系缓缴,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缴到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清秀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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