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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非法所得予以追交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失衡,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在结伙盗窃过程中,二人的具体作用未能查明,导致认定二被告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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