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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朱某丙、重庆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杨某。

原告程某甲。

原告程某乙。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丙。

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朱某丙、重庆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丙、重庆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诉称,四位原告是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程某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和女儿。2010年6月10日,死者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石板镇X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朱某丙驾驶的由白市驿方向往西彭方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察支队白市驿大队调查处理,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程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丙负次要责任。由于程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难,现请求,被告在赔偿超过交强险意外的其余损失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某修理厂和某家具厂连续打工并居住生活了三年,现请求丧葬费x.50元(x元÷2),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x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00元,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x.00元,被抚养人程某乙的生活费x.0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x.50元,由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死者程某某与吴某系合法夫妻。

3、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某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有三个包括程某某,其父亲已经去世。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的死因。

6、火化证一份,证明:程某某已经死亡。

7、房产证一份、幼儿园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村委会和镇政府一份、某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死者生前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房产,工资表也证明原告吴某与程某某一家都在城镇居住。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是持证上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依法主张,共同赔偿的数额按照责任认定我方只承担10%,但是为体现人文关怀我方愿意承担20%的责任。

为此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发票10张,证明:因程某某死亡后,我方已经垫资x.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我们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车辆大型客车投保我公司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赔偿,但是本案的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程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石板镇X路口左转时,其左侧车身与由白市X镇方向往西彭方向行驶朱某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朱某丙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吴某于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程某某的妻子,杨某于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程某某的母亲,死者程某某的父亲已去世,杨某有三个子女。程某甲于1991年生,系死者程某某的孩子,程某乙于2004年生,系死者程某某的女儿。2007年死者程某某在江津区某修理厂工作,江津区某修理厂出具了证明。2009年死者程某某在某家具厂上班,某家具厂提供死者程某某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死者程某某在江津区房屋一套。吴某于2007年也在外务工,其女儿程某乙一直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幼儿园上学。程某某死亡后其配偶吴某向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重庆某运输公司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等内容,并且重庆某运输公司为死者程某某检验尸体所花去的费用,10张发票共计6860元。本案中,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某丙系重庆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并且大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房屋产权证、工资表、收据、营业执照、借条、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自己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丙过错程某较小,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然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某丙是持证上岗,是职务行为,并且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死者程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死者程某某在江津区某修理厂和某家具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所以本院认定其丧葬费为x.50元(x元/年÷2)。

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抚养人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程某某有三个被抚养人,即原告杨某,程某某死亡时61岁;原告程某乙,程某某死亡时6岁,根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和江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杨某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为x.00元(x元/年×19年÷3人),被抚养人程某乙的生活费为x.00元(x元/年×12年÷2人)。故本院认定以上两位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0元。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程某某在江津区某修理厂和某家具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00元。(x元/年×20年)。

4、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交通费6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为3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9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本院酌情主张450元;

6、修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主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00元,因为死者程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本院不予主张。

以上费用1—5项共计x.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00元,剩余x.50元由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赔偿20%,即x.50元,扣除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x.00元,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x.00元;

二、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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