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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于2009年2月9日至18日暂羁押于石家庄铁路看守所;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行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决)合伙在林州市X镇X村经营了一个地条钢厂。为在生产中通过盗取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公司X号线路的电力而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安排桑扎根(已判决)具体负责盗电事项。生产期间,桑扎根多次找到刘某生、杜元旺(二人已判决)到该地条钢厂,通过退拨电表计数器读数、更换走速较慢的读数器等方式进行盗电,盗电金额为x.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贾某某证实,其与赵某某合伙非法开办地条钢厂,因利润很薄,只有靠偷电才能赚到钱,故安排当地人桑扎根跑外围关系,目的就是偷电和把厂开办下去。2、同案犯桑扎根证实,贾某某、赵某某、赵某三知道改动电表偷电的事,其每月在厂里领取工资。3、同案犯刘某生、杜元旺证实,受桑扎根指使为地条钢厂改动电表盗电。4、证人史××、张××证言证实,刘某生买过铅封钳子,并私刻“林电”字样。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与贾某某合伙开办地条钢厂,生产期间用电量很大,由贾某某找来当地人桑扎根来管理用电并负责跑关系。6、经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地条钢厂三相电能表不合格,被检电能表应计电能值与计度器显示值之比为3.33。7、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对地条钢厂窃电数额确认为x.2元,地条钢厂实际缴纳电费金额为x.44元。

二、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贾某某合伙共同出资在林州市X镇X村和陵阳镇X村开办地条钢厂,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生产。为了不被相关执法单位查处及取缔,赵某某与合伙人贾某某商定由贾某某和桑扎根负责跑外围关系,向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行贿,方便自己的地条钢厂能够进行生产。向林州市环保局李某乙行贿450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向林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中队长张某某(已判决)送钱每月2000元,共x元,同时向大队长刘某某送钱x元;为偷电不被查,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向濮阳市林州钢铁公司电力科副科长李某甲(已判决)行贿x元,向电力科科长秦某某(已判决)行贿x元。经查证核实,赵某某与贾某某共同合谋、出资,通过贾某某和桑扎根向上述人员行贿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华供述,其知道贾某某跑外围关系就是给相关管理部门的人送钱,怎么送,送多少,让贾某某看着办。2、同案犯贾某某证实,一开始通过桑扎根给相关部门的人送钱,后来经其手给相关人员送钱,决定给张某某、李某乙、秦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送钱,是桑扎根提出后,经其和赵某某同意的。3、同案犯桑扎根证实,其给赵某某、贾某某工作期间,依照其和赵某某、贾某某谈的条件,经其手给李某甲等人送钱。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了收受桑扎根、贾某某等人的贿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贾某某安排盗电的事,也没有参与盗电。行贿的事,其没有具体参与,系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行贿犯罪中认定赵某某主犯不当;在盗窃罪中,不应当对赵某某的量刑比同案犯贾某某的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被河北省石家庄铁路公安人员抓获后,于2009年2月9日至1蝗勘侯谘沂诽绰乜K谩赂凳惺诽补税比钤ɡ谓⑻馈s出具的抓获证明,石家庄铁路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明知其与贾某某开办地条钢厂非法,而与贾某某商定并雇用桑扎根偷电、并向相关管理部门的人员行贿,该事实有贾某某、桑扎根的供述、实施具体改动电能表的杜元旺和刘某生的供述、被盗电数额的鉴定、受贿人员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行贿罪。赵某某事先明知并授意他人盗电和行贿,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在行贿罪中应认定赵某某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同案犯贾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与赵某某的作用相当,对赵某某的量刑应当与另案处理的贾某某的量刑一致,故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在盗窃罪中的量刑不应当比贾某某的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和对被告人赵某某数罪并罚后决定的量刑部分,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与犯行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和晓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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