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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在服兵役,双方靠书信往来联络感情。2004年1月5日双方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卜某倩。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争吵,且家庭财务收支由被告掌控,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经济自由,所以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初次怀孕时,被告欺骗原告到医院流产,由此双方感情曾一度出现危机,导致双方分居一年。之后被告主动作出保证书承认错误,原告随即原谅被告。但是好景不长,被告违背了先前的保证,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卜某倩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承担婚生女生活费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某某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卜某保证书1份,拟证明双方曾因发生矛盾分居一年的事实。

被告卜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但向某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婚生女年幼需要母爱且被告父母年迈,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后原、被告均入不敷出,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没有经济自由并非事实,仅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借口。

经审查,原告邹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某保证书系被告所作书证,记载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所述一致,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卜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在服兵役,双方靠书信往来联络感情。2004年1月5日双方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卜某倩。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争吵,夫妻感情趋于一般。原告初次怀孕时,被告要求原告到医院流产,由此双方感情曾一度出现危机,导致双方分居一年。之后被告主动作出保证承诺错误,原告即原谅被告。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一如既往地关心体贴原告,有损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幸福婚姻的基础,夫妻间应该有必要的宽容与忍让。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虽恋爱期间不曾谋面,但通过书信联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的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和关爱,发生矛盾能够相互体谅和宽容,遇到事情能够民主协商和决定,家庭财务能够共同管理和处分,相信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婚生女卜某倩年幼,尚需父母共同抚育和关爱,父母亦应为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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