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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购买假币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诈骗四次,诈骗金额x元。其中:

(1)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林州市阳光信息中心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贾××,张某某自称叫“申先英”,以答应跟贾××结婚为诱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骗取贾××x元。案发后,贾××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被扣现金5949元。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张某某自称叫“申先英”,以答应跟刘××结婚为诱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刘××1500元。案发后,刘××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被扣现金600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林州市妇联婚姻家庭服务中心认识了被害人张××,张某某自称叫“申先英”,以答应跟张××结婚为诱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张××1500元。

(4)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董××,张某某自称叫“申保英”,以答应跟董××结婚为诱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董××900元。案发后,董××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被扣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曾供认,其用“申先英”假身份证,以找老伴结婚为名,通过中介或媒人认识被害人,伙同王某某,以谈对象结婚为借口,先后骗取贾××x元、骗取刘××1500元、骗取张××1500元、骗取董××900元。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明知其母张某某以结婚为名行骗,仍开车伙同张某某去与被害人见面行骗。3、被害人贾××、刘××、张××、董××陈述了被张某某骗去钱财的经过,与张某某供述相印证。4、证人李××、郭××、刘××、张××等证言,证实了介绍自称为“申先英”或“申保英”的张某某找对象,后来听说被介绍的男方被骗。5、辩认笔录,经被害人贾××、刘××辨认,张某某即行骗的“申先英”。6、物证“申先英”假身份证,上面照片为张某某本人照片。7、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清单在卷佐证。

二、被告人张某某单独诈骗三次,诈骗金额1170元。其中: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张某某自称“申先英”,以答应跟刘××结婚为诱饵,骗取刘××750元。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林州市妇联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被害人李××,张某某自称“申先英”,以答应跟李××结婚为诱饵,骗取李××400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张某某自称“申先英”,以答应跟王××结婚为诱饵,骗取王××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曾供认,其通过刘××介绍认识了李××,通过“合芹”的媒人认识了王××,自称“申先英”,李××家穷,没跟他谈对象,跟王××要了20元路费。2、被害人刘××、李××、王××陈述了被张某某骗去钱财的经过。4、证人郭××、郭××、刘××等证言,证实了介绍自称为“申先英”的张某某找对象,后来听说被介绍的男方被骗。5、辩护笔录,经被害人贾××、刘××辨认,张某某即行骗的“申先英”。6、物证“申先英”假身份证,上面照片为张某某本人照片。7、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清单在卷佐证。

三、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诈骗一次,诈骗金额x元。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帮被害人原××办理林州至东岗客车线路为由,骗取原保才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对原××说认识交通局的人,能帮他办理林州至东岗客车线路,骗取原××x元。2、被害人原××陈述王某某说其邻居是交通局的能办下客车线路,要x元活动经费,骗取钱后就找不着王某某了。3、证人秦××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找其办客车线路的事。

四、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假币

2008年10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人大常委会家属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张某某的卧室内发现总面额为7100元的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假币7100元。2、假币收缴凭证,证明从张某某家搜查出的7100元人民币系假币。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知道家中有假币,但那是安阳县柏庄宋晓丽放在其家中的。4、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证明,柏庄村没有叫宋晓丽的人。5、证人贾××、董××证言,证实在张某某行骗过程中,骗过钱后称给她的钱中有假币,再给她换成真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贾有仓x元、刘子山900元、张海生1500元、董运林4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秋生750元、李志勇400元、王某根2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原保才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假币不是她所有,诈骗和持有假币罪名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以谈对象结婚为由诈骗多人的事实,有介绍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其儿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持有假币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假币证明、证实其在婚骗过程中使用过假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张某某辩解不构成诈骗罪和持有假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和晓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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