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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以下称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住所地津市X镇街道X号。

负责人车某,该社主任。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以下称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的负责人车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河堤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文某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津市X路X号4035.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津国用(2009)第X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x元,月利率10.1775‰,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到期。此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和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8元、逾期利息x.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9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计息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价格预估结果一览表、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贷款申请报告、户籍证明、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及抵押等事实。

被告文某某辩称,承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抵押财产是被告朋友裴金武的,裴金武借给被告未经裴金武妻子同意。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5日,被告文某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月利率10.1775‰,按季结息,2010年6月25日到期,逾期加付30%的利息;被告以位于津市X路X号4035.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津国用(2009)第X号]作抵押担保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同意以上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等。同日,被告对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津市市国土资源局他项权证号为津他项(2009)第X号]。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x元借款。至今被告仅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和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被告合法行使处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8元、逾期利息x.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3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或依法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文某某系津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被告关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系裴金武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余额x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8元、逾期利息x.1元(已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9元,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止);

二、若被告文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文某某借款本金余额x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位于津市X路X号的4035.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津国用(2009)第X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29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九月日

代理书记员宋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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