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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鹤壁市监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监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市监狱给付加工费x.8元。淇滨区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008年1月2日加工合同协议书)没有盛源电子厂的公章,也未提交合同签字人王文化(华)与鹤壁盛源电子厂以及和李某某之间的关系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2008年4月6日出库单、汤阴入库汇总条、产品单耗明细表、销货清单)鹤壁市监狱均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不予确认;证据6(入库汇总单复印件)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李某某给鹤壁市监狱加工产品,按汇总单上的单价进行结算,法院不予确认。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鹤壁市监狱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李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鹤壁市监狱收到了其加工的产品,故对李某某请求鹤壁市监狱给付加工费x.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与其签订加工合同协议的王文华是鹤壁市监狱盛源电子厂的技术经理,主管生产和技术。李某某加工产品所用的材料由鹤壁市监狱供应,由监狱拉出,生产的成品均送给监狱,其是为鹤壁市监狱加工产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鹤壁市监狱支付加工费。

鹤壁市监狱辩称:鹤壁市监狱与李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某加工承揽合同,王文华不是鹤壁市监狱的干警职工,王文华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与鹤壁市监狱没有任某法律关系,李某某所说的盛源电子厂也不是监狱的下属企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起诉鹤壁市监狱,请求判令鹤壁市监狱给付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费,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鹤壁市监狱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文华与其签订合同是履行鹤壁市监狱的职务行为或受鹤壁市监狱委托。因此,其上诉主张鹤壁市监狱应给付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某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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