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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双方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到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4月3日,原告曾起诉至津市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缓和,且又分居三年。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津市市人民法院(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2、津市X镇河口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且又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本院(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文书,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市X镇河口居委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双方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到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4月3日原告起诉至津市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以(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缓和,且又分居三年。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且又分居三年,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无需对此进行分割。今后若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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