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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郭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6岁。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25岁。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B-X号。

负责人朱某某,男,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郭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54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210元、保全费175元、诉讼费170元、总计7836.25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愿意合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时20分,雷某峰驾驶豫x号轿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平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8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431.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1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另查明,被告雷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全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本案中,被告雷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合理分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被告雷某某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4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570元、保全费175元,其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900元过高,其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30元/天=57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10元过高,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100元较为适当,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543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175元,共计7226.2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计5811.25元。下余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175元计1415元,被告雷某某承担70%即990.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4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811.25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90.5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24.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仝卫华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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