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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仍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9年4月14日,中院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他多次卖给被告棉花。2005年8月,他又一次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棉花,被告当时按双方交易习惯未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口头承诺半月内付清货款。为表示付款诚意,被告用豫x号别克轿车交给原告作抵押,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棉花款x元,或将豫x号轿车实际作价抵帐。

被告周某某辩称,他没有买过原告的棉花。2005年8月份,经他介绍,原告将棉花卖给了郑州市中原制线厂的王某民和会计陆纪清了。豫x号轿车不是他的,也不是他抵押给原告的,是王某民将该车抵押给原告的。他与原告构不成买卖关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某某是否购买了原告王某某的棉花卖给了王某民。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棉花款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24日陆纪清的证明一份;2、2005年8月24日王某民的欠条一份;3、周某某的录音;4、证人赵××、王××出庭作证的证言;5、2009年7月26日律师调查陆纪清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将价款x元的棉花卖给了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民。王某民当时未付款,将别克轿车一辆抵押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该车给了王某某。周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10日陆纪清自书证明一份,2006年5月16日代理人调查陆纪清笔录一份;2、证人周××、贾××出庭作证证言;3、招待所住宿登记及住宿发票;4、2008年3月10日王某民(王某民)证明一份;5、2009年7月18日陆纪清自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将棉花卖给了王某民(王某民),王某民将别克轿车抵押给了王某某,王某民是拖欠王某某棉花款的债务人,他是中间介绍人。他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即2005年8月24日陆纪清的证明和王某民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即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陆纪清向他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陆纪清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与陆纪清向他出具的证明相矛盾,陆纪清应出庭作证接受调查询问。证人王某民就是购货人王某民,应出庭作证。证人周××、贾××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2005年8月24日陆纪清的证明和王某民的欠条,是从被告周某某处提取的,证人赵××证明了在被告处提取上述证据的过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其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即陆纪清的证明,与陆纪清2005年8月X号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的特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王某民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属电脑打印形式,王某民也就是本案的购货人王某民从本案发生即无下落,王某民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形式和来源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特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周××、贾××的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证言与陆纪清2005年8月X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周某某赊销王某某棉花x元。2008年8月24日,周某某将赊销王某某的棉花以x元卖给了王某民,王某民未支付棉花款,于当日给周某某写下欠条一份,同时将别克牌轿车一辆作了抵押。当时与王某民同行的陆纪清为周某某写下了抵押车的证明一份。现别克轿车由王某某负责看管。同时查明,2005年9月23日,周某某、王某某曾一同到郑州找王某民讨要货款至今无果。王某民给周某某写的欠条现原件仍由周某某负责保管,王某某复印该欠条后将欠条复印件提交到本院。陆纪清给周某某写的抵押车的证明原件,周某某转交给了王某某,现提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被告周某某与王某民之间分别成立了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王某民拖欠被告周某某棉花款x元未付,用别克牌轿车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赊欠原告王某某棉花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给付棉花款x元,对该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当负清偿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称自己是王某某与王某民买卖关系介绍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棉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英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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