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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结婚,2006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孩何某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一次支付至孩子18岁,否则由被告抚养女儿,并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牢固结婚4年因琐事发生2次摩擦,离婚的原因是今年3月分家,原告斤斤计较,以分家不公找事生气,让其母到被告家闹事,使被告失望到极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元抚养费,并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结婚,2006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孩何某桐。原告张某某有婚前财产菊花牌落地扇一台,25康佳牌彩电一台,被子十床,毛毯二条,单子五条。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存款5000元,被告的哥哥欠原、被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仅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商不一,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何某某拒绝按每月100元一次将女儿的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而改变其要求抚养女儿的诉求,被告何某某同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元抚养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摩托车是婚后财产,其它均认可,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财产加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是婚前财产,但其举证的发票是在其登记结婚以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有婚后存款5000元,被告的哥哥欠原、被告2000元,但辩解存款已用于寻找原告,并提供证人证言。原告以证人未出庭等理由,否认其真实性。被告辩解其哥哥已还借款,摩托车因生活开销已出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诉其它财产、债权等,因未提交其应证据材料,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何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80元,待其女儿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菊花牌落地扇一台,25康佳牌彩电一台,被子十床,毛毯二条,单子五条及其衣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婚后存款5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摩托车及债权2000元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吕松涛

审判员刘瑞华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彦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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