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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刘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赖某某之子,联系电话,x。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刘某外出务工,被告刘某系原告二儿子,小儿子刘某外出务工。原告丈夫刘某堂于2004年10月去世,生前任县档案局局长,其早在1998年就患中风病,长年卧床不起,需要贴身照料,加上我自己年老体弱和我丈夫昂贵的药费像座大山一样压在我身上,在我丈夫生病至去世期间花去了我与丈夫的所有积蓄,当经济和精神的重担压在我身上之后使我积劳成疾,在2002年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在赣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几万元的医疗费。此费用由大儿子、小儿子两人共同承担,被告未出分文。2006年我又患有肾结石,在广州中山医院做手术,花去x元的医疗费用,我大儿子出了2000元,剩余部分都是我三儿子承担,被告分文未出,如今我年老多病,又无固定生活来源,靠的都是我大、小儿子给予的部分救济。我丈夫去世时他原单位给予了8000元的抚恤金,其中扣除2000元是被告在我丈夫原单位的借支,还有被告去领取了我丈夫的丧葬费用后除去各项丧葬开支费用,经算帐多余2500元在被告手中。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250元,返回财产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赖某某系答辩人母亲,原告在2002年患有严重精神病,由答辩人及妻子叶长英护送到赣州第三人民医院,2003年又护送到赣州,2004年再三护送到赣州,三年之久花费了几万元的医疗费用,均由答辩人父亲刘某堂承担。答辩人父亲刘某堂生前任档案局局长,退休后在2002年患有中风病,行动不便,2003年卧床不起到2004年农历10月去世,期间由答辩人夫妻负责护理。答辩人兄长刘某、胞弟刘某在广州务工,鞭长莫及,未出钱护理。2006年原告在广州住院药费由大哥、三弟承担,答辩人未出钱,此举属兄弟情分,与原告无关。返还财产事实,答辩人确实收了5000元钱,但这些钱都用在丧葬费的花销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元,属无理要求。原告现在的生活来源有:三儿一女逢年过节都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每月领取丈夫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00多元,现原告有四亩多田,每年收取田粮租金和国家粮价补贴120元/亩,答辩人同意给生活费给原告,但应结合答辩人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拥有三儿一女,大儿子刘某及小儿子刘某在外务工,女儿已出嫁,被告刘某系原告二儿子,现原告单独生活。原告丈夫刘某堂生前系安远县档案局局长,现原告每月领取其丈夫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78元。原告管理部分责任田,每年收取田租约200斤稻谷。被告刘某系安远县X镇大胜灯饰厂职工,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儿子未成年,现一家三口租房住于安远县X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刘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拥有三子一女,本院结合被告刘某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对于返还财产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证实自己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赖某某生活费15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生活费。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二○○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鄢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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