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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郾城县召陵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4岁,汉族,农民,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万金信用社主任。

原告刘某诉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崔付中、宋晋中、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为与被告搞好业务关系,将自己的x元以股金形式存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万金信用社,被告给原告一个股金本。2007年4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申请支付股金及红利,被告以暂付了x原价,余额x元过几天再支付为由,让原告将股金本交给被告存放。可后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取余下的x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社员股金本》,支付原告的股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的起诉意见等向上级领导汇报后再决定是否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对信用社前任主任贾立新和信用社出纳姜三民的电话录音,三人均证明原告的股金本上是x元,给了x元,股金本在被告库里放着。2、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张小香的证言证明,原告的x元社员股金证,x元是经被告单位的会计李某云和出纳姜三民的手取走的,下余x元李某云说原告已取走,没有经张小香的手,张小香不知道。

被告就原告的余额存款x元是否取走,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单位的前任主任贾立新,就原告的x元存款问题多次向上级领导汇报,但没有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吧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提供贾立新和姜三民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社员股金本》在被告处存放,二被告拒不提供。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x元存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应认定这x元被告还没有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应将原告的《社员股金本》还给原告刘某。

二、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应将原告的《社员股金本》上的存款余额x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某(利息按《社员股金本》上约定的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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