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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铸件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铸件制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省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铸件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乙于2007年8月被聘请至××制品厂从事打磨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制品厂也未为黄某乙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9日黄某乙遭受工伤,××制品厂支付了医药费。在休养期间因黄某乙病情加重,故其又继续到长沙市某某医院、中南大学某某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49元,××制品厂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其余由黄某乙自行支付。因双方对工伤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某乙于2009年4月分别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5月28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劳工伤认字[2009]X号决定书认定黄某乙系工伤;2010年4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黄某乙为伤残七级。另黄某乙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黄某乙工伤治愈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某乙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黄某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制品厂在与黄某乙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黄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黄某乙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现黄某乙在工作时遭受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他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应依法由××制品厂承担。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黄某乙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工作期间编造劳动者的工资表,作为发放劳动者工资的证明。现××制品厂未提供发放黄某乙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单位同岗位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证据,××制品厂就本人工资没有举证,××制品厂应当承担因未能举证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某乙诉称其工资是按天计算,2008年上半年为50元/天,2008年下半年为60元/天,黄某乙基本天天出勤,有时晚上还要加班,其工伤发生前的本人工资为1795元。而参照2008年湖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黄某乙所主张的本人工资低于同行业全省平均工资,更未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本人工资时不高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工资上限。故黄某乙所提出其本人工资为1795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中关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制品厂应支付黄某乙:1、医疗费,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149元应由××制品厂支付;2、交通费,因本次工伤,黄某乙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8年湖南省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12元/天的标准,黄某乙的伙食补助费为134(12×16×7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x(1795×1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黄某乙自受工伤至定残之日达16个月,超过了12个月,又无法律规定需延长期限的特殊情形,故××制品厂的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为x(1795×1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黄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1795×1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5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黄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1795×15)元;另黄某乙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1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亦应由××制品厂承担。以上各项合计x元。护理费,黄某乙未就其住院期间必须进行护理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制品厂辩称的黄某乙对发生工伤自身存在过错,黄某乙在停工留薪期间去了其他地方工作,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的答辩意见,××制品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依据,同时享受工伤待遇也与劳动者对工伤的发生是否有存在过错无关,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享受工伤待遇。故对××制品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共计x元;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制品厂负担。此款黄某乙已垫付,由××制品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黄某乙。

××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黄某乙工资基数事实认定不清;2、黄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工伤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黄某乙停工留薪工资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于2009年6月2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铸件制品厂更名为××制品厂。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黄某乙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第二、黄某乙工伤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第三、黄某乙的停工留薪待遇问题。现将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黄某乙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制品厂与黄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制品厂未提交工资表或账务单等证据证明黄某乙的月平均工资,而2008年度湖南省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黄某乙称其工伤发生前的工资为1795元,低于全省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乙的工资基数为1795元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黄某乙工伤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制品厂未为黄某乙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而黄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长沙市岳麓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就须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而不适用过错原则。故××制品厂所称因黄某乙在工作中不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流程操作,且不继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而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黄某乙的停工留薪待遇问题。××制品厂指出黄某乙伤后擅自停止治疗,且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黄某乙自工伤至定残之日达16个月,但无法律规定需延长期限的特殊情形,故黄某乙的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本院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审判员盛知霜

_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_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_书记员李雨佳

__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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