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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泌民初字第66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999年8月1日,三被告在我电器门市部欠贷款共计2700元,后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贷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清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贷款2700元及利息。

被告乔某某辩称,当时王某某雇我的车,加了一点油,买电器时我喝醉了,在欠条上签了个名,东西是李某某赊购的,后来原告的妻子与我一块去找过李某某,李某某说等二天还,后来他跑了。当时我说我不签了,反正指住我俩要钱,也不赖帐,等他俩回来了一块起诉俺仨。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欲购买电器,使找到与原告安某某比较熟悉的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用被告乔某某的三轮车在原告处赊购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1350元,雅来视影碟机一台750元,五羊牌供放机一台175元,音箱两个350元,天线一套38元,台扇一台50元,合计271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2700元,1999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超期从8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李某某1999年8月1日。”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某某,为此要求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签字,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在欠条上签了“经手人乔某某、王某某”字样,被告李某某才将上述电器拉走。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贷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安某某把价值较大的电器出售给素不相识的被告李某某系在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签字经手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卖售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对此笔债务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因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二被告应对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债务人和担保人王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向担保人乔某某追要,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贷款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乔某某、王某举承担连带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人李某某追偿。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候平松

人民陪审员徐正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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