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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陈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某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

经营业主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某某家具厂,从事木工拼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采取计件工资,吕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工作量合并统计,每月可向某某家具厂预支费用,年底一并核算统发给吕某某,三人自行分算领取。吕某某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约1300元。某某家具厂未依法为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1月21日下午5时,吕某某在某某家具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之后,经吕某某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某某为某某家具厂的职工,吕某某所受的伤为工伤。同年8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吕某某所受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日终止。某某家具厂支付给吕某某2000元伤残补助金(后抵特护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此后,吕某某(申请人)以某某家具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费x元;3、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支付申请人护理人员张某某工资2250元;5、支付申请人伤残营养费2000元;6、支付申请人理赔交通费800元;7、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418元;8、支付申请人离岗就业费6000元;9、支付申请人履行房租费、水电费合计1200元;10、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共计x元;11、支付2008年3月至11月份的双薪x元;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9年12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合计x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未签劳动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46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项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如对本裁决第一、二、四项不服,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某家具厂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关系。根据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的“长沙市某某家具厂职工吕某某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而某某家具厂也并没有依法就劳动关系的主体或受伤的事实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吕某某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复议。因此,某某家具厂实际上已默认了吕某某是其员工和吕某某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的法律事实。某某家具厂认为双方关系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伤待遇。由于某某家具厂未依法为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由某某家具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吕某某所受工伤承担如下责任:1、支付吕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00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00元/月×6月);2、支付吕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7800元(1300元/月×6月);3、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418元;合计x元。在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家具厂已经支付了500元伙食费和报销了特护护理费,因此对于吕某某提出的第3、4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因法院已支持吕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对其请求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某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某某工伤待遇赔偿金x元;二、长沙市某某家具厂可不支付吕某某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460元;三、对吕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某某家具厂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判决某某家具厂可不支付吕某某两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故请求依法改判。

某某家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家具厂是否因未与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吕某某两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强制性要求,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应履行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而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吕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某某家具厂工作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采取计件工资,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1日吕某某在群峰家具厂工作时受伤,2009年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日终止。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按口头协议履行,某某家具厂并末与吕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吕某某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家具厂未依法为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某某家具厂应支付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便丧失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权利,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履行了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后便免除了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的义务。因此,某某家具厂应支付吕某某法律规定期限内的双倍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及吕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鉴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家具厂支付吕某某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460元后,吕某某对此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此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某某家具厂支付吕某某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数额为94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吕某某与某某家具厂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事项中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其中某某家具厂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为终局裁决事项,对此裁决事项某某家具厂和吕某某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对此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某某家具厂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长沙市某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460元。

四、长沙市某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吕某某、长沙市某某家具厂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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