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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日,黎某某到某某报社从事报刊发行员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某某报社成立某某传媒公司,专门负责某某报的发行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至2O10年2月28日,黎某某为某某传媒公司的发行员,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每月工资810元(基本工资450月、劳务奖励160元、保险补贴2O0元),并于每月25日发放,除此之外,黎某某从事某某报征订工作的劳务费按个人当月业务量进行计算,某某传媒公司于每月15日按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支付。2O09年5月1日下午3:40分,黎某某从家里骑电动车出去维修DVD,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工作,后黎某某退回了工作牌、工作服和领取了岗位风险金,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动合同。2O09年10月19日,黎某某请求某某传媒公司出具月工资收入和工作时间的证明书,2009年10月20日某某传媒公司发行部出具证明一份:“黎某某同志原系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发行部某站发行员,其于2O07年6月2日上岗,2009年5月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月工资收入为壹仟伍佰元整。”

黎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传媒公司:1、支付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5.5个月×1500元);2、支付医疗期工资和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病假期间工资9000元(6个月×1500元;3、裁决某某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7×1500元×2);4、裁决某某传媒公司支付申请人未办失业登记的经济赔偿金6708元(12个月×559元);5、裁决某某传媒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25元。2010年5月10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O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传媒公司支付黎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1500元×7个月);二、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上述裁决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O08年8月8日,湖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湘XX(2008)XXX号关于某某报社机构重组分立的通知文件,重组分立后,某某报社主要负责报刊内容采编工作,某某传媒公司主要负责报刊经营、新媒体拓展与经营等工作。同时某某报社于2008年8月8日在某某报刊登改制公告:“某某报社采取划转新设的方式新设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改制后,原某某报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建后的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某提出请求确认双方实际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诉讼请求,虽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但仲裁结果已对黎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的用工形式进行审查,且该事实也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表明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送报路单的证据(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均有瑕疵,不足以证明黎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也未形成有效地证据链用以推翻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书证(即《劳动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黎某某要求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黎某某称其尚在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某某传媒公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失业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该院认为,黎某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某传媒公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黎某某也没有提供其遭受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对黎某某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黎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未予主张,且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2008年9月,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某某报社并未与黎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原某某报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建后的某某传媒公司承继,故黎某某可以请求某某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某某传媒公司提出黎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该院认为,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9月,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此,黎某某于2008年9月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黎某某最迟应当在2009年9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院查明,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对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黎某某承担。

宣判后,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动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错误,对某某传媒公司强行单方解除与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对黎某某申请仲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申诉时效的认定错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合并审理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黎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受伤,入长沙县仁康医院治疗,2009年9月30日出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黎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黎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了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O10年2月28日止。虽然黎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送报路单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有瑕疵,不足以证明黎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且黎某某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某某传媒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黎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之间用工形式应确定为《劳动合同书》上所明确约定的非全日制用工。

二、对一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黎某某在一审期间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医疗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黎某某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三、某某传媒公司是否应支付黎某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代通知金、失业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某传媒公司与黎某某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某某传媒公司无需向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更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黎某某提出的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失业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黎某某就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赔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某某报社并未与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鉴于非全日制用工是特殊的用工形式,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某报社的债权债务承继者某某传媒公司并未就该时间段黎某某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该时间段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某某传媒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08年9月,黎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黎某某自此应当知道2008年8月之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9月起算,2009年5月1日,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仲裁时效中止,2009年9月30日黎某某出院,仲裁时效继续计算,故黎某某最迟可以在2010年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0月20日某某传媒公司发行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黎某某在职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故某某传媒公司应支付黎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1500元×7)。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三、驳回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限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湖南某某传媒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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