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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郭某某为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郭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内乡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受其蒙骗,错误认定我下落不明,缺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小孩郭XX判由被告抚养。2007年12月份,我在回家探亲之时才得知此情,并发现被告多年来置孩子于不顾,独自外出打工,根本未尽抚养义务,因此,特请求变更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另外,我与被告婚后分有平房五间,购买八匹手扶拖拉机一台及其它小件物品,对该部分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被缺席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8年农历11月份,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居生活在一起,1999年农历7月3O日生育了儿子郭XX,2000年7月4日我们在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4月份,我们与父母分家另过。2000年农历9月19日原告将我们分家的全部粮食卖完后,带孩子到娘们居住到2001年农历正2日,原告将孩子送回来后,外出打工至今,中间只回来二次,给孩子买过一身衣服、一双鞋及200元钱,现在孩子给我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虽然我在外打工,可我每星期至少给孩子打一个电话进行问候,我打工工资每月都在1500元以上,抚养孩子没什么问题,况且我父母都才50多岁,身体健康,同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他们完全有能力、有精力照顾好自己的孙子,待他们身体不适应时,我将孩子接到我的身边,我会真诚的善待孩子,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2间房屋,是我父亲于1991年10月,以我父亲的名义申请建的,且在婚前。分家时,声明我们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2003年6月12日,我父亲为方便种植,购买了一台190型八区手扶拖拉机,并于2003年6月14日办理了入户手续,该手扶拖拉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农村建筑许可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前被告父亲郭某学所建。

2、车辆入户发票:以证实2003年6月份购买的手扶拖拉机系被告父亲郭某学所买,户主为郭某学。

3、内乡县X镇郭某小学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之子郭x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校上学,现为该校三年级学生。

4、内乡法院师岗法庭工作人员出示的收到条: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1000元,在缺席离婚判决后,于2007年12月17日原告要求该款,通过师岗法庭,被告已支付某告1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使用,对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农村建筑许可证,不能证实房屋权属实完全属郭某学所有,车辆入户发票不能证实该车辆的权属,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认为,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该证明仅能证实师岗法庭工作人员收到郭某学1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一起,1999年农历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郭XX。2000年7月4日在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5年6月4日,被告郭某某以原告付某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8月1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师岗法庭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XX由被告抚养。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证明,欺骗法院,自己并未下落不明,被告多年外出打工,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其对孩子进行抚养,由被告支付某养费。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北京打工,孩子郭XX一直随其爷奶生活,现被告郭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被告之父郭某学所建,2000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双方与其父母分家另过。2003年6月12日被告父亲购买八匹手扶拖拉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孩子的直接监护人,常年在外打工,把年幼的孩子交由其爷奶抚养,认为其爷奶50多岁,有能力、有精力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是错误的,有悖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其基本工资1500元的20%支付某子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某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请求分割所居住的五间房屋及八匹手持拖拉机一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其父郭某学所建,分家时,声明该房产其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拖拉机系分家后,其父所买,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郭XX(生于1999年农历7月30日)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以其基本工资1500元的20%支付某子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某年的抚养费用,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其由自择。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臻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李应波

二00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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