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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里××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村××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大厦×座××房。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路××号附××栋××门××号。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0日,李××与陆××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与陆××均系××公司股东,李××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李××自愿将其拥有的××公司33%的股权及××公司至成立之日起李××股份的全部收益转让给陆××,陆××自愿接受。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另行约定。李××拥有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一并转让给陆××享有和承担,公司对外的一切责任、债权债务和对内的权利义务均与李××无关。同日,李××与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拥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陆××,现双方协商一致,对该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的费用给付约定如下:一、李××与陆××均是×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现双方同意对B×公司位于××广场变电站楼顶LED电子显示屏+钢结构电脑喷绘霓虹灯的广告经营收益,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以后全部归李××享有,陆××放弃对该处广告经营收益的分配权,不再分配该处的广告经营收益,以此作陆××支付李××××公司股权及收益的转让费。同时,该广告牌的场租、电费、维修费、报批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李××个人承担;二、对B×公司其他事项及经营活动不变;本协议同时视为B×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作为B×公司结算股东权益的依据。后××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9年9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为促进公司发展,将股东责、权、利相结合,以及考虑股东结构的实际情况,将公司发包给陆××承包经营,结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通过认真测算,全体股东同意:承包股东陆××按承包期间公司票面经营收入额的24%支付给股东李××和王××,作为股东李××和王××的收益分配,76%作为承包股东陆××在承包期间公司的税费、所有经营成本及费用、行政性支付等及承包股东的收益分配。承包股东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责任和亏损。承包经营后各股东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以承包经营合同为准。承包经营合同由股东李××和王××作为发包方签订;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公司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予以修改,修改为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股东的分配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为准。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股东的分配如没有另行约定的,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日,陆××与李××、王××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与王××将××公司发包给陆××承包经营,承包费按陆××承包期限内公司开具的票面(经营)收入额的24%支付给李××(12%)、王××(12%),于该票面收入额到帐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21日,陆××与李××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与李××均系B×公司股东,陆××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50%转让给李××,李××支付陆××50万元。陆××收到李××支付的此价款后即配合李××办理股权转让所涉的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等相关事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陆××,陆××向李××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B×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李××和陆××,分别占股份60%和40%。B×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一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中应当包括利润分配表;公司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与李××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陆××与李××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完成,李××是否有协助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陆××与李××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在陆××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李××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拒绝履行协助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陆××是将其在B×公司享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LED电子显示屏自2009年2月20日起的广告经营收益,作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再分配B×公司广告牌的经营收益,从表面上来看,陆××似乎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上,由于该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须待B×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后方能确定。而根据B×公司章程的规定,利润的分配必须在当年的会计年度终了、制作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查验证后,才能从税后利润中进行分配。而双方签订的关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陆××在当年会计年度终了之前的9月21日,已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价5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李××。所以,在B×公司分配利润时,陆××已不享有对广告牌经营收益的分配权,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支付李××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在双方没有对××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陆××未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李××有权拒绝履行协助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以及该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标志,应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而××公司并未办理上述手续,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陆××与李××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由于公司的不作为而未完成。第三,2009年9月18日××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李××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作为发包人与陆××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发包给陆××承包经营。在整个过程中,陆××始终没有对李××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也未提出要李××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公司及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王××也未对李××的股东身份表示异议。说明事实上直至2009年9月18日李××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仍得到了陆××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因此,在陆××未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在陆××与李××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的前提下,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在陆××、××公司及其他股东事实上仍认可李××的合法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李××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有权拒绝协助陆××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陆××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陆××与李××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陆××负担60元,由李××负担100元。

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陆××以其在B×公司享有的部分广告经营收益作为股权转让费,由于B×公司只有陆××与李××2人,故以上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原审判决混淆了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的区别。三、原审判决认定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应当申请撤销以上协议。四、《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就应当判决李××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答辩称:一、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混淆二者法律关系的是陆××而非原审法院。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向陆××支付了股权转让款,B×公司也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陆××已不再享有广告受益,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二、《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陆××主张李××应当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李××仍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充分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已被双方合意所终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一、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与第三人无关;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三、其它问题不作答辩。

××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陆××与李××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陆××享有的B×公司位于××广场变电站楼顶LED电子显示屏+钢结构电脑喷绘霓虹灯的广告经营收益作为股权转让费,但随后陆××又将其享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其在B×公司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李××仍作为股东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就××公司的承包经营问题作为一方与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继续行使了××公司的股东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陆××在未与李××就××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的前提下,起诉要求李××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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