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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城市信用杜与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舞经初字第174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舞经初字第X号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杜,住所地垭口温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汉族,舞钢市城市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出生,汉族,舞钢市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姬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七月生,汉族,住(略),务农。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被告姬某某在我单位借款(略)元,约定到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还本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某某至今仍欠我单位贷款本金(略)元,利息8258.69元,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上述贷款本息合计为(略).69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从未在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借过款,我只在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在舞钢市金源典当行以我的车典当了(略)元的贷款,而典当须知中明确规定,当期期满后十日,当户不归还借款称为绝当,典当行有权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典当期满后,没有人通知我还款,而且我典当的车辆在社会上使用,我认为典当行已将车辆处理掉了。现在我不同意归还(略)元借款,我只同意归还在典当期内车辆的自然折旧部分及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被告姬某某在舞钢市金源典当行以其车牌号为豫D-(略)的少林(略)型汽车典当借款(略)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典当物品价值为(略)元,折当率为100%。典当期限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止。利率按月息14.4‰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当期满10天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本典当行按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某某既未赎当又未续当。

另查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月由舞钢市城市信用社接收,于二OOO年三月三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一九九九年三月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书,当票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决议,以及二OOO年三月三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复(2000)X号文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应视为绝当,丧失其对典当物品的所有权,被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相应地取得对典当物品的进行处理的权利,同时,丧失对被告姬某个借款本金部分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支付某款至今的利息825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折当率为100%的约定不符合上述《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的规定,被告姬某某应偿还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9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欠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利息9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6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承担1246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宋沛芬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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