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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李凤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严某某均系(略)水产公司的股东,谭某某享有该公司5.04%的股权。2008年4月10日,谭某某与严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谭某某将其在(略)水产公司5.04%的股份及权益有偿转让给严某某,商定股权价为人民币80万元;因严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有关股权转让的一切法律文书和手续均由严某某负责公办;该协议至双方签字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严某某保证在签字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交付转让金70万元,余款于当年底交付完毕。协议签订后,严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2009年5月2日,严某某就付款出具承诺“为(略)公司借谭某某现金和股份转让金,在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如按期支付,不承担任何利息款,如不能按上述日期归还,承担2009年4月以前的利息款7万元”。到期后,严某某仍没有履行其承诺,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与严某某均系(略)水产公司的股东,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签订后,严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金80万元,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责任和到期不付的违约后果。但本案中,谭某某是将其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略)水产公司并非股权受让人,故谭某某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谭某某要求严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80万元及利息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谭某某股权转让金80万元及利息7万元。二、驳回谭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严某某负担。

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明知严某某住址的情况下采用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公告送达方式,导致严某某丧失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谭某某未全额出资,无权转让其股份,故转让协议无效;三、谭某某转让其股份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四、谭某某转让的股份至今未变更登记至严某某名下,故谭某某目前不能要求严某某支付转让款;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谭某某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协议应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多次传唤严某某,其拒不到庭,只得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责任在于严某某;二、严某某违背承诺,侵害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09年8月2日(略)水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谭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且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仍然一直在谭某某名下。被上诉人谭某某质证认为,第一,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应属无效;第二,不属于新证据;第三,该份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以后,不属于合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08年8月8日(略)水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6位股东同意和认可了谭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严某某质证认为,除严某某的签名外,不清楚其他股东的签名是否为股东本人所签,且该份决议并不针对谭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以后,再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股东是否同意和认可谭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严某某均系(略)水产公司的股东,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严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9年5月2日严某某又向谭某某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若未按期支付则承担利息款7万元。严某某违背承诺,未按承诺付款,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款的责任。故谭某某请求严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80万元及利息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谭某某转让其股份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规定,转让协议无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谭某某与严某某均系(略)水产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故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谭某某转让的股份至今未变更登记至严某某名下,故谭某某目前不能要求严某某支付转让款。经审查,谭某某与严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严某某应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转让费70万元,余款年内付清,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故严某某不得以谭某某未变更登记其转让的股份至严某某名下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谭某某未全额出资,无权转让其股份,故转让协议无效。经审查,严某某为(略)水产公司的创始股东,并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谭某某是否足额出资应当明知。严某某在明知谭某某的出资情况下仍决定受让谭某某的股权,现又以谭某某未足额出资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谭某某是否足额出资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某某还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谭某某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协议应未生效。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登记后生效,故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严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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