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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去某某公司非标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做满30天工资不低于15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给龙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9年9月10日下午,龙某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门框砸伤后背。龙某某当即被送往长沙县X镇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2010年8月20日,龙某某之伤经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龙某某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龙某某因此用去鉴定费200元。因某某公司对龙某某之伤又申请了重新鉴定,2011年1月23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龙某某之伤为伤残玖级。某某公司在龙某某受伤后全额支付了龙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支付了龙某某4200元工资,未向龙某某支付其他费用。龙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故于2011年3月诉至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及补交或补偿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交通费、鉴定费620元、经济补偿1600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长县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1、龙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某某公司支付龙某某双倍工资1385元;3、支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某某公司以龙某某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为龙某某补缴从2009年8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由龙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5、支付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6、支付龙某某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1678元;7、支付龙某某经济补偿金692.50元、8、驳回龙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某某公司主张龙某某于2010年4月办理了离职手续,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龙某某表示其是在仲裁过程中以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保险等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该主张,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的陈述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龙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龙某某7月15日才去某某公司工作,9月10日即受伤住院治疗,某某公司没有考虑龙某某每月实际工作的天数即将龙某某三个月实发工资简单相加后除以三个月计算出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只有972元显然不合理,其要求按972元/月的标准支付龙某某的工伤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仲裁裁决认定龙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并按该标准计算龙某某的工伤待遇,龙某某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表明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案应按1385元/月的标准计算龙某某的工伤待遇。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公司未与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从2009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共计26天)向龙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龙某某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500元/月÷30天×26天=1300元。3、本案系龙某某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某某主张其是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该主张,龙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某某公司无需给付龙某某经济补偿金。4、龙某某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龙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为龙某某参保工伤保险,龙某某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某某之伤为玖级伤残,龙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给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1385元/月=x元,因仲裁裁决只裁决某某公司给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龙某某未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某某公司只应给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某某公司还应给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月×1385元/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1385元/月=x元。龙某某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某某公司应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1人=540元,因仲裁裁决中只裁决某某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龙某某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故某某公司只需给付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某某公司还应给付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1人×50元/天=900元。龙某某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某某公司应支付其受伤前原工资待遇。龙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受伤,某某公司主张龙某某于2010年4月离职,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某某公司应给付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1385元/月=x元,某某公司已支付4200元,还应给付x元。龙某某因工伤认定花费的鉴定费200元,应由某某公司负担。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并非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龙某某主张的320元门诊费,未提交病历佐证,不能证明系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龙某某主张的40元查询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某某公司以龙某某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为龙某某补缴从2009年8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由龙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某某伙食补助费378元;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五、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某某鉴定费200元;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某某双倍工资1300元;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龙某某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为龙某某补缴从2009年8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由龙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八、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972元,应按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龙某某本人拒签,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龙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计算12个月,标准也过高,我司已按600元每月支付了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龙某某也认可,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龙某某进行的鉴定、检查等未经过我司,我司不予认可,也不应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按972元/月的标准支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龙某某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我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1500元;二、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停工留薪期应是12个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法庭确认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138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龙某某本人拒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某某公司未与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龙某某二倍工资。2009年9月10日,龙某某受工伤致骨折,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后行保守治疗,出院医嘱注明需绝对卧床休息。2010年10月11日,龙某某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故原审法院确定龙某某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某某之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未为龙某某参保工伤保险,龙某某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龙某某因工伤所受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为龙某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龙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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