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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南京彰德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彰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南京彰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德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李某某、彰德物流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5元。浚县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3日13时05分,李某某驾驶苏x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屯子镇X村北十字路口时,牛某甲在该路口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李某某驾车与牛某甲发生相撞,致使牛某甲受伤,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甲因右肱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足多发挫裂伤,头外伤,于同年11月13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150天,花费医疗费x.43元。牛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2008年3月3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甲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

苏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彰德物流公司。2007年3月5日该车在第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时间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保险金额x元人民币。同日在该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在该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

牛某甲出生于1944年7月15日,为非农业集体户口。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1.44元/天),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牛某甲之子牛某乙为赤峰玉龙国宾馆有限公司职工,牛某平为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职工。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没有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应予以采信。对牛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为车辆雇用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故其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牛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鉴定费300元,因牛某甲已退休在家,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716元(31.44元/天×15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两个护理人员系长期在有关部门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9432元(31.44元/天/人×1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营养费900元(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17年×20%),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因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被保险期间,且牛某甲损失并不超出承保限额,牛某甲要求第三人直接给付赔偿款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牛某甲该请求予以支持。牛某甲因该事故致残,给其及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徐某某应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牛某甲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牛某甲的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牛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徐某某称自己只是彰德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彰德物流公司,且彰德物流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未参与车辆营运及利益分配,故彰德物流公司应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牛某甲要求彰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二、被告徐某某、南京彰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牛某甲是退休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不应赔偿其误工费。2、原审判决牛某甲的护理人员系二人,无依据。3、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均超出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损害了公司权益。4、因彰德物流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牛某甲答辩称:1、牛某甲事发前一直有收入,因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实际减少。2、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牛某甲确需二人护理。3、不能因保险公司所称免赔率等原因,而使牛某甲减少应得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但原审判决遗漏了徐某某交到交警队x元的事实。

李某某与彰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徐某某系苏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李某纲系徐某某雇佣司机。本案事故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徐某某通过交警队先行支付给牛某甲x元。

本院认为: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退休工资虽未减少,但已造成了其其他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牛某甲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牛某甲确需二人护理,故原审判决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于同日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个险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虽约定了赔偿限额,但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并未超过商业保险金额,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侵害了其权益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又上诉称其应享有20%的免赔率,因彰德物流公司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应不计免赔率,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应享有20%的免赔率。综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徐某某通过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行给付牛某甲赔偿款x元,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折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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