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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因和母亲赌气,于1986年12月27日与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孙某姗。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尤其被告有酗酒、赌博及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为此几次产生轻生念头,经人劝阻才放弃。为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6年12月27日由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现磨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对证人孙某珊、杨年耀、孙某标、向某平、王桃玉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原告在石门县磨市中心医院X线照片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暴力行为;

4、原告提供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

5、原告提供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提供各证人有效身份证明,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损害的结果与本案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告单方陈述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或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7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原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孙某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至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生子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通过沟通、谅解应当可以消除。原告因无确切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具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和财产状况,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财产状况亦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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