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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街新和里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卫,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略)-2-20。

委托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卫,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及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营口市粮食机械厂从一九八六年至二00六年一直存在着买卖关系。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赊购的方式从刘某某处购买轴承材料,或由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取货或由刘某某送货,由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刘某某出具欠条或收条,标明轴承型号和数量,不标注价格,待结帐时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每年刘某某与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保管员、财务的材料会计均对帐。付款时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欠条或收条,刘某某为其出具同等数额的发票。若在收到刘某某发票和欠条收条后,不能及时付款,就在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帐上挂帐处理。从一九九八年至二00六年,在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往来帐上体现的欠款为三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三角二分,其中十万四千零七十五元和三万二千一百零四元的欠条没有收回,刘某某发票已开,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为刘某某出具了具有欠款额的以上内容的欠条。在刘某某处的未挂在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帐面上的欠条、收条一百五十三份,经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营口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一百五十三份中的轴承价格及金额进行鉴证,结论为七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在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十万元。至诉前,扣除已给付及挂帐中欠条未收回的款项,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刘某某货款九十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三角二分未付。经刘某某申请,本院于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七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X街新和里X号的房屋一处。另原营口市粮食机械厂于一九九八年改制为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单位的全部债务。庭审中刘某某要求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从二00八年五月一日起的利息,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未授权许凤琴等人进行买卖活动,其书写的欠条、收条无效,及本案程序上法庭非法取证存在问题,尚欠刘某某二十九万余元,刘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前的债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庭审中,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采购由副经理李大信负责,具体情况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而李大信作为刘某某的证人,证实了双方的购货方式,及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收、欠条的人员的授权的合法性,故刘某某提供的欠、收条上的数量具有合法性。刘某某提供的金额是按约定的价格予以结算,现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予以否认,刘某某于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鉴证价格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款的具体金额应以价格鉴证结论为依据。证人因患病不能出庭作证,法庭于庭审后到证人处核实其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法庭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以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刘某某与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长达二十年,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一直在陆续给付刘某某货款,最后的一次就在二00七年,刘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货款九十万零三千一百六十元三角三分。

二、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以上款项利息,从二0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承担,刘某某已交付,由营口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

宣判后,营口粮食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李大信、许风琴的证言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律将所有的“收条”“欠条”全部作为欠条认定无事实依据。许风琴作为单位的保管员无权代表单位签写收条和欠条。价格鉴定不客观公正。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属实,双方之间发生了二十余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取货或由被上诉人给送货,当时不结帐,而是给被上诉人打收条或欠条,后被上诉人以欠条或收条到上诉人处结帐。“欠条”或“收条”均是上诉人收货后的凭证。许风琴作为上诉人的保管员出具的收条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粮食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多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收条或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真实有效,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大信、许风琴所打的欠条或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李大信作为公司的主管副经理,许风琴作为保管员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或欠条,而且在诉讼前双方曾算过帐,也是由二位出具。故李大信、许风琴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对于“收条”能否作为欠款证据问题,从本案的交易习惯看,无论“欠条”或“收条”都是上诉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说明“收条”不是欠款的凭据。对于价格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在欠条或收条上未标明具体价格,双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通知上诉方对鉴定结论质证。但在法院合法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以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准。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长达二十余年,是一种连续的买卖行为,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二00七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于利民

审判员马兴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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