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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庞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眉民一初字笫X号

原告岳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庞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眉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家乡设点收粮,被告经营货运部,因业务上往来相识。2008年5月17日被告打电话问我是否有货要运,我告诉被告有小麦要运至宁夏吴忠,我与被告商定运价后,被告便派一个名叫“李战山”的司机,驾驶宁D-x号货车来我处,该司机持眉县宏泰货物运输服务部运输协议书,我见有被告庞某某的亲笔签名,司机的驾驶证及车号与被告告诉我的完全相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让该车将x公斤小麦运往吴忠,告知了司机收货地点和收货人的联系方式。次日,原告联系司机时毫无音讯,便找到被告共同寻找该车和司机,也无法联系到,便感觉情况不妙,原告又联系收货人得知并未收到货物。几天后仍无消息,原告才知上当,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该车辆系“套牌”车辆,根本无司机“李战山”此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明均系伪造。后原告以遭受损失找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给指派的车辆,信息虚假,致原告货物丢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作为专业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人员,理应有相关信息资源库存和设施及条件,有一定的查询和识别手段,应充分尽到审查和注意的义务,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真实,而被告未充分全面履行上述义务,而且被告经营的是“货运信息服务部”,却故意给原告人出具的是“货物运输服务部运输协议”,足以使原告以为被告是承运单位,将货物交由司机运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人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岳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经“李战山”承运的小麦遭受损失深感惋惜;但作为被告就本案原告没有尊重事实,起诉被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论意见。1、被告是货主与承运人间的中间人,是居间人关系,该案承运人不是信息服务部,而是司机“李战山”为承运人。原、被告此事件之前多次业务交往,被告为原告数次提供货运信息,按原告要求将货运到,提供宁D-x牌号货车车主李战山信息、运输协议,明确承运方为李战山,被告是在车主与货主之间起联系作用,亦称中介人,即居间人而非承运人。所以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和居间人的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特点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后,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系,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被告经营的眉县X镇宏泰货运信息服务部,其业务范围就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系中介服务方,不是经营货物运输方。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25条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中介人,只需提供信息,无义务审查和识别司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欺骗意途。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了虚假情况而造成的。4、被告信息部系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个体经营户,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原告损失原因系“李战山”此人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明,恶意实施诈骗行为所致,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由侦查机关依刑事案件处理,而不是起诉毫无关系的中间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于理相悖,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发表了辩论观点。

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在家乡经营粮食生意,被告庞某某在眉县经营货运信息服务部,双方相识并有业务。2008年5月17日,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有宁夏方面货要运,原告告诉被告有小麦要运吴忠。被告即介绍一名叫“李战山”的司机,驾驶一辆宁D-x号四轿货车去原告处,持眉县宏泰货物运输服务部运输协议,原告审查司机、驾驶证及车号与被告告诉完全相同,将x公斤小麦装车运往吴忠,并告诉司机收货地点、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原告未派押车人员。次日,原告联系司机李战山时无音讯,找到被告共同寻找车和司机,也无法联系到,原告联系收货人得知未收到货,便感觉情况不妙。原告亲自赴吴忠查找货物未果,几天后仍无消息才知上当,向扶风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该车辆系套牌车辆,无李战山此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明均系仿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司机所签的协议是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该协议虽名为货物运输协议,但从协议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仅仅是在车主及货主之间起联系介绍作用,其将司机去宁夏吴忠的话传给原告,再将原告运输货物去吴忠的话反馈给司机,直至原告与司机的意见一致为止,其仅仅是个中介人,即居间人,而非承运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而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人,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造成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是承运人仿造身份证、驾驶证明和车辆套牌欺诈行为所致。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第4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李保军

审判员李海生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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