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1940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周某某之夫)
被告赵某乙,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赵某甲之胞弟)。
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赵某乙、第三人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0年5月31日以〈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略)房屋包括空调,电话归赵某甲所有。第三人卢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该房内搬出”。赵某甲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赵某甲、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收我购买房屋款(略)元,至今未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废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退回买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共未执行,协议无效,本人并不欠原告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赵某甲同胞兄弟,买周某某房屋是我联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后此房屋我抵自己所欠卢某债务,原告房款由我负责偿还。
第三人卢某辩称,此房系赵某乙购买周某某的,我是中间联系人,现已被赵某乙抵其欠我之债,故该房屋应当归我所有,与赵某甲无关。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5年10月1日买房证明一份;2、1995年9月20日修房买家具清单一份;3、1995年10月30日赵某志、刘影结婚证书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请求的理由成立。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5年10月1日买房证明一份;2、1997年9月20日保证书一份;3、2001年4月10日永城市建设局证明一份。被告周某某以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元月4日收到条一份;2、赵某甲给其写的书信一封。被告赵某乙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第三人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5年10月1日买房证明一份;2、2000年5月30日赵某爱证明一份;3、1997年9月18日买卖房屋契约一份;4、2000年7月7日赵某甲和本人所写保证书一份;5、1999年元月28日赵某乙证明一份。第三人卢某以此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5月9日对赵某勋、梁宏勋调查笔录一份;2、2001年3月29日对赵某甲、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3、2001年4月9日对卢某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自己保存的证明复印件不一致“房款付(略)元”不存在,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房。原告对周某某、卢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人保存的证明原件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有效。原告对卢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本人附条件的承诺,并不是对对方主张的认可。原告对赵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购房人。原告、周某某及卢某对赵某乙提交本院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有效。周某某对卢某提交本院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卢某提交本院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人并不知情,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对卢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不实,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对卢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认可。原告、周某某、卢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梁宏勋、赵某勋笔录及当事人各自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有效。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证明有原件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周某某、卢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提交的赵某乙保证书因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某乙提交的收到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卢某提交的与赵某乙买卖房屋契约,因赵某乙对该房屋没有产权,该证据无效。周某某卢某提交的赵某爱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市建设局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乙提交的书信及卢某提交的保证书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梁宏勋、赵某勋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周某某之夫秦某某从部队转业到当时的永城县城建局工作,永城县城建局购买了本县X镇X路土地,使用秦某业安置费1500元,秦某某本人出资15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单位出资,建成砖瓦结构房屋二间,配房一间,于1985年建成并分配给秦某某使用,与秦某时建房的还有其他四户,并明确房屋产的规定,赵某甲与周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保护。赵某乙将本人并没有产权的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开始就是无效的。卢某据此认为该房屋属本人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某甲要求周某某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且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均负—定责任。周某某所述与原告没进行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房屋(包括空调、电话)归周某某所有:
二、周某某返还赵某甲购房款(略)元;
三、第三人卢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该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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