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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兰某丙、兰某丙、兰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虞民初字第425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一九八九年九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一九六三年五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兰某丙,男,一九六二年七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兰某丙,男,一九五二年四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商丘木兰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商丘木兰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丁,男,一九六年九月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六年十月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兰某戊,男,一九六八年十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兰某己,男,一九六七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庚,男,一九三三年三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兰某丙、兰某丙、兰某戊、李某某、兰某己、兰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兰某丙、兰某丙,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丁、兰某己、兰某庚、兰某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二一年元月十八日,被告兰某丙为儿子办喜事,雇用其余六被告为其治办宴席期间,被告兰某丙让其弟兰某丙到原告家打肉,被告兰某丙到原告家时,原告的父母都不在家,原告正在看电视,被告兰某丙就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打肉,并以玩具枪为诱饵,哄骗原告。在原告为其打肉的过程中,原告右手不慎被绞肉机绞住致使除母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绞断。四指完全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兰某丙仅给付1500元,故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共计(略)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继续治疗费(略)元。

被告兰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属。我并未对原告进行哄骗,我到原告家时,原告的父母都不在家,原告主动提出要为我打肉,并领我到陈某华家,主动推上电闸,将成块的肉放入打肉机,我在下面接,原告的手打着后,我立即把他送到卫生院。我给原告1500元,是因为我与原告的父亲有生意来往,出于同情才给的。原告造成损伤是对外正常经营活动中,自己不慎造成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丙辩称:我是将肉的相应的加工费交给兰某丙让其到原告家去打肉的,是正常接受原告服务的行为,并且我并未指使被告兰某丙和原告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和危险行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兰某丁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时口头辩称:我们对外都是无偿服务,不是固定的厨师班,这次我也未到兰某丙家帮忙。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时口头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兰某己缺席无答辩。

被告兰某庚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2、唐世海,唐怀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不在家,被告兰某丙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打肉,并以给玩具枪哄骗原告。3、李某雨、常东修、张占海、郭振宏、王玉珍、王根才,陈某军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外打肉是不收钱的。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达6级。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4天,治疗费1189元。6、商丘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检查费40元。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算票据打印费收据各一份,计款220元。8、交通费36张,共计150.9元,张建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院去商丘租车费100元。9、张建军,张新华,陈某友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兰某丙在卫生院曾说:我不该哄孩子给我打肉。10、中国人民解放军153部队显微外科证明一份,证明后期继续治疗费需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虞城县X镇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3282.2元未还,欠账。2、对医生薛银忠的调查笔录1份。3、虞城县财政局证明1份。证明本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1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153部队显微外科主任医师赵东升证明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略)元及医师简介摘抄一份。5、虞城县农调队证明1份。二年本县农民生活消费为1011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2,唐世海,唐怀印的证据是同一人书写,内容完全相同,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证明主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李某雨,常东修等7份证明没收被告的加工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8、交通费36张,转院治疗应有转院证明该花费是原告擅自出院治疗花费,且车票无起止地点无日期,还数张连号。证据9,张建军,张新华,陈某友,证言有异议,所证与事实不属,我没有哄骗小孩,也没有说过:“如知道打到小孩,喜事不办,我也不会哄骗小孩打肉这句话。证据10,解放军医院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有相关的专家证明,而不应有单位出具该证明,且该证据内容不具体,证据不合法。庭审中被告提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虞城县杨集卫生院证明该花费是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治疗花费,并且没有有关医疗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53部队显微外科副主任医师赵东升证明及医师简介摘抄,所证内容具体不能证明有什么花费,摘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5,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对二人调查核实,所证事实与原告陈某。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提交证据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外打肉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无数张连号现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原告无转院证明。但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因过春节由高层医院回地方医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属有正当理由,不认为擅自另找医院无医疗费单据凭证,但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尚未归还,该笔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确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兰某丙因儿子结婚办宴席,请告兰某丙、兰某庚、兰某己、李某某、兰某丁、兰某戊帮忙办其治办宴席,因需要肉丝、肉馅,被告兰某丙于二一年元月十八日(农历2000年12月24日),让其弟兰某丙到原告家加工肉丝,肉馅,上午十点钟左右,被告兰某丙来到原告家,原告的父母都不在家,原告正在看电视,被告兰某丙即要求原告为其打肉,原告不同意去,被告三次要求,并许诺等过年时给原告一支玩具枪,原告便随其一起到绞肉机处,在加工进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绞肉机绞住,致使右手除母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绞断。四指完全缺失。在杨集卫生院包扎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1189元,因正值过春节,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在家治疗期间由杨集卫生院外科医生到原告家中治疗、换药出具处方。原告之父到该卫生院取药,在该院治疗处方64张,计款3282.20元。因取药时没有付款,全系赊欠,卫生院未出具报销单据。二一年三月十七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260元(含鉴定时X光拍片费40元)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3部队显微外科中心及该科副主任医师赵东升(医学硕士)诊断证明,原告实施在造术需手术费、医药费(略)元。原告伤后,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50.90元(含租车费100元)被告兰某丙已付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丙,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原告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哄骗原告为其加工肉丝、肉馅,并且加工过程中让原告在上面往料口送料,自己作为成年人反而在下面接,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主观上有过错,而且过错行为与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兰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某丙是无偿为被告兰某丙服务的,并且是在为兰某丙服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兰某丙没有获得利益,获得利益的是兰某丙,兰某丙是本案中的受益人。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法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及其他因素等。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一是损害事实。二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7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兰某丙经济状况不佳,为实现能够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因此被告兰某丙做为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兰某庚、兰某己、兰某戊、兰某丁、李某某、兰某丙与兰某丙不存在雇用劳动关系,只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因为被告请其余六被告为其治办宴席,事先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事后兰某丙也没有付工资,并且兰某庚等六人不是一个固定的厨师班对原告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兰某丙雇用的,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兰某庚、兰某己、兰某戊、兰某丁、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平时虽然不让原告参与该项工作,但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则,是全方位的被监护进行管理和教育及保护,被告兰某丙,哄骗原告是在原告的家里进行的,这时原告正处于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其监护人虽因客观原因不在家,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监护责任,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赠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三)项规定,未经治疗单位治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杨集卫生院的医疗费3282.2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款第(二)项“继续治疗费受害人请求赔偿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的,如参考有关部门的专家证明能够确认的,可以一并处理……”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参照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上年度农民生活消费。原告的护理费2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50.9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继续治疗费(略)元,残疾慰抚金(略)元合计(略).9元,加上医疗费4471.2元,共计(略).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丙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慰抚金、继续治疗费,共计(略)元。

二、被告兰某丙补偿给原告陈某甲(略)元。

三、剩余费用7414.1元,由原告的监护人负担。

四、被告兰某丁、兰某庚、兰某己、兰某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一)(二)判决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诉讼费三千二百一十元。其他费用三百元,由原告的监护人负担600元,第一被告负担1800元,第二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铁收

审判员王龙光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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