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计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现住舞钢市X路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公交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国防教育中心干部部工作人员,原住(略),现住北京市X路X号326房。
委托代理人牛卫兵,舞钢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尹某芬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尹某芬、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之妻曹某乘宋某某驾驶的豫D-(略)号摩托车,在许泌公路与王某某的豫D-(略)中巴相撞,原告之妻于某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曹九无责任。故请法院判令宋某某、王某某按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共计(略)元,尹某芬对宋某某应赔偿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尽快核实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明确过错责任,责令应当承担的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及时赔偿受害人。
被告尹某芬辩称:尹某芬虽是车主,但非肇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尹某芬无过错,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3、死亡医学证明书;4、曹九身份证件;5、肇事摩托车复印件;6、曹月霞证明;7、董桂芳调查笔录;8、王某勋调查笔录。
被告尹某芬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牛雪的证言一份,2、摩托车装箱单,证明该车的钥匙只有两把,且都在被告手中,未交给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询问宋某某、尹某芬的笔录。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4日10时许,宋某某驾驶豫D-(略)嘉陵90型二轮摩托车沿许(昌)泌(阳)公路行驶至87KM+655.8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D-(略)开封(略)型中巴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坐二轮摩托车人曹九无责任。
另查明,豫D-(略)二轮摩托车主是尹某芬,尹某芬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日早上,宋某某推车时,钥匙就给她了且称:因原来宋某某有三轮摩托车,认为宋某某有驾驶证。
再查明:宋某某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不是出于共同的过失或故意,而是由于偶然的关联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无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的豫D-(略)中巴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D-(略)摩托车相撞,致乘摩托车人曹九死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即是由于偶然的关联共同行为致无责任者曹九死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曹九之死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禽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而不核查借车人宋某某有无驾驶证,就将该摩托车借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尹某芬对被告宋某某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责任。
交警部门划分的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责任认定,二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不影响其对原告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曹尹某死邙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应支持死亡补偿金(略).3元。因他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应支持一定的丧葬费,原告请求3000元的丧葬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抚慰金,原告因曹九死亡,无疑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需要由加害人从经济上给予精神赔偿,以减轻精神痛苦尽可能平复心灵创伤。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对重复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其妻子曹九的死亡补偿金(略).3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略).3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尹某芬对被告宋某某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负担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尹某芬对被告宋某某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邢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坡
审判员杨喜廷
审判员李耀西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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