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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张某某、燕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田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张某某、燕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二、三被告在土产公司院内系相邻关系,我在二、三被告的西面。据当时土产商业区规划,我与张秀平之间系前后两排房,两排房中间有一米公共通道,作为排水、修房通道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后二、三被告在我的东面购买前后两处宅基(两处宅基之间是两排房之间的一米公共通道)。今年5月份,二、三被告在建房时我们就告知说这一米公共用地不能占用,二被告却说是临时占用一下,放二层预制的支撑物,房子建成后随即撤除,不会造成任何妨害。可事实上,二被告楼房竣工后,抬高了一米的公用地地势,致使无法正常排水,遇到夏季多雨季节,一下雨就积水,为此,我们发生多次争吵,影响排水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干扰了正常生活,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使我正常排水、通行,并赔偿我因撤证提起行政诉讼所花费用损失x元。

被告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辩称,本案与土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害关系,因此,土产公司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求所主张的一米宽土地的通行权,根据实际生活情况,不应该成为事实,也不可能成为事实,一米宽的空间如何能够通行。另外,张某某现宅基地相邻的土地不属于土产商场的规划范围,各排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之间的一米宽的空间是让相关住户排水、通风之用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燕某某辩称,我们所取得的宅基是一处而非两处,是政府依法审查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所诉的一米公用通道完全是个人的推测,其它位置有一米通道,是土产公司和使用者协议所约定,另外还需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在我们建房时原告非常清楚,并在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双方订立协议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从公证书中能说明我们和原告的宅基边界并无争议,这一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故原告所诉的侵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原告的宅基其全部盖上平房,门朝西面大路是一间,门朝北面七米路是四间,平房经过修缮,上面所落的雨水完全可以排向北面大路X路,不是必须排向我家,原告有条件自行解决排水问题。故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系东西邻居。原告于2000年5月份在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商场院内建楼房一座。于2002年8月9日原告潘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西、东均邻路。原告所建的主房与南邻张秀平之间有一米宽的公用通道,能自然向东排水。被告燕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取得与原告相邻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在该宅基地建上楼房,原告潘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占用了一米公共通道,侵犯了其排水、通行权为由于2006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9月燕某某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向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通许县政府撤销了燕某某2003年12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0月10日又给燕某某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潘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给原告潘某某下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

再查明,原告潘某某主房与张秀平房后一米通道内的雨水处向东流外无其他排水口。被告张某某、燕某某院内西侧修有南北走向的排水通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照片12张,以证明二被告堵赛了一米公共排水通道。3.(2007)开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证明要求撤销通许县政府给二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4.通许县土产公司原经理宁树祥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通许县土产公司没有将一米公共通道卖给燕某某。5.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参加诉讼打印、复印材料费用1200元。6.李均正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用车加油、法律咨询、省信访局等费用3800元。7.叶中伟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用车加油、法律咨询、省信访局、省法院费用3600元。被告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提供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已注册。2.(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申请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2007)汴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书,向省高法申诉,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0日通许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争议的1米公共通道使用权归燕某某。2.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家的积水从其使用的土地内可以排出。勘验笔录1份及调取燕某某2003年12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被告张某某、燕某某虽然合法取得了原告东邻土地使用权,但原告盖房较早,雨水的唯一出口是向东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因此,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应允许原告一米通道内的水,从其院内修的排水道排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撤证提起行政诉讼所花费用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房前一米通道内的水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院内排水道排出时二被告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对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勘验费2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1175元,被告张某某、燕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王永胜

助审员付新芳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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