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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朱某荣诉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荣(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李某省(自诉人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向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x。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荣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8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李某某、向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4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荣诉称,2007年4月26日村X路拓宽,自诉人自留3g的一棵枞树被铲车铲倒,二被告人吵骂着说树是他们的,并拿刀砍了树尖子准备往回掮,自诉人扯着挡着不让,双方边吵骂边扯捞树尖子,被告人向某某见状就上前咬自诉人膀子,抓自诉人领口将自诉人按倒在地用拳头在自诉人身上乱打,此时自诉人在地上抓石碴子打向某某也没有打上,被告人李某某就上来用拳头打自诉人,帮忙把自诉人按在地上,后又一脚将自诉人蹬滚到公路坎下,自诉人起来后抱住李某某的腿,李某某双手掐住自诉人的脖子,接着向某某捡石头打自诉人的背部,后李某某抓住自诉人的胳膀和衣服将自诉人提起来摔到公路五尺多高某坎下,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旬阳县赤岩中心卫生院、旬阳县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4211.90元、误工费3494.40元、护理费4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70元、打印费187元、照相费40元、伤残赔偿金4362元。

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辩称,争议枞树的自留地原是李某友分家分得的,2005年腊月李某友将该自留地转让给李某某。2007年村X路拓宽,争议的枞树被铲车铲倒,二被告人准备将砍掉的树尖子往回掮,自诉人认为是自已的扯着挡着不让掮,自诉人就与向某某扯捞树尖子,扯捞中两人滚倒在地相互厮打,自诉人捡石头打向某某手腕部、胸部及背部等处,向某某也用拳头及石头打自诉人,李某某即上前拉架,自诉人就用石头打李某某,并抱李某某的腿,李某某掐自诉人的脖子自诉人仍不松手,一气之下就抓住自诉人的领口和胳膀提摔到公路外的3g里。后自诉人到被告人门上胡闹,并砸坏大门锁子一直到天黑才回家。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不够成轻伤,自诉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含有水分,不能全部给付。

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向某院提起反诉,反诉自诉人无理阻拦、争抢被告人看管的树木。双方撕打中,自诉人致被告人向某某轻微伤,向某某住院治疗8天,经济损失医疗费1198.9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482元、打印费208元、鉴定费250元,合计4418.90元,要求自诉人赔偿。自诉人滥用诉权,诬告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致李某某失去务工机会,精神遭受打击,请求判令自诉人赔偿李某某三个月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自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朱某荣辩称,争议的树木所有权是反诉被告的。向某某没有伤,二反诉原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原审时,向某某陈某经济损失包括误工在内只有1100多元,怎么变成了4400多元纯属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向某某系妯娌关系。2007年4月26日村X路拓宽,铲车在小地名窑场施工时铲倒一棵枞树,双方均认为是自家的。被告人李某某拿斧头砍掉枞树尖子准备往回掮,自诉人扯着挡着不让。向某某即与自诉人扯捞树尖子,扯捞中两人滚倒在地相互厮打。李某某即上前按住自诉人,自诉人就抱李某某的腿,李某某掐自诉人的脖子自诉人仍不松手。李某某就抓住自诉人的领口和胳膀将自诉人提摔到公路外的3g里,致自诉人受伤。被告人向某某也受伤。自诉人受伤后于2007年4月27日在旬阳县赤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头枕部皮下血肿,2、胸、背、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前臂擦伤;后到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7月9日旬阳县医院磁共振检查为:1、左股骨内髁骨挫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退行性变,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伤情于2007年8月10日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开支医疗费4211.90元。被告人向某某受伤后在旬阳县赤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顶部皮下血肿,2、手腕关节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痛头晕待查。住院治疗7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开支医疗费1198.90元。2007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对李某某拘留15日、罚款500元,对向某某罚款500元。

另查明,枞树所在的小地名窑场自留3g原系李某友(与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之夫李某省同胞兄弟关系)分家时分得的,李某友到旬阳县X乡招婿入赘后该自留地由自诉人夫妇经营。2003年合同换证时,李某省将自留地登记自己名下。后李某友以李某省登记时未经其准许为由不承认该变更,于是李某友于2005年腊月将该自留地转让给李某某,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07年7月13日镇村调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月1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朱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

认定上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村X路拓宽,铲车铲倒一棵枞树,双方均认为是自家的,双方争执枞树权属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斧头砍掉枞树尖子准备往回掮,自诉人扯着挡着不让,争夺中李某某按朱某荣的脖子,往地上按,向某某也上前按,向某某就与朱某荣厮扯,朱某荣抱李某某的腿,李某某说了一声“去你妈的”一把提起朱某荣摔到公路外3米林3g里,当时看到朱某荣想爬爬不起来,后爬上公路足足用有20分钟。

2、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公路过时朱某荣在公路外林3g里哭,说是被李某某、向某某打的,腿痛的站不起来。但被打的过程没看到。

3、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所在的公司承包了金盆湾村X路拓宽硬化工程,2007年4月26日铲车铲倒一棵枞树,村主任罗某某介绍说是朱某荣与向某某争夺,铲车到其它地方施工,后面的事不清楚,过了半个小时铲车加油,看到朱某荣在公路上哭。

4、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是铲车司机,施工中铲车铲倒一棵枞树,有两个女的争夺枞树,后铲车到其它地方施工,其它事就不清楚了。

5、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治安处罚。

6、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诉讼中诉称、辩称基本一致。

7、自诉人、反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厉及处方、受伤照片、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照相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反诉原告损伤程度及各种物质损失。

8、自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人提供的自留3g转让协议、赤岩镇人民调解书,证实双方自留3g权属争议。

自诉人提供的2007年5月8日,处方金额为179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荣与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因树木权属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朱某荣被致伤。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程度作出的轻伤鉴定,因其认定自诉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难以排除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存在明显不当,不予采纳。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伤情程度作出的轻微伤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李某某、向某某致朱某荣轻微伤,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自诉人的伤情不够轻伤,故作出的相应的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在相互厮打中反诉被告朱某荣致向某某轻微伤,朱某荣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医院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明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交通费酌情予以合理支持。故朱某荣与向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原告朱某荣赔偿三个月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赔偿自诉人朱某荣医疗费4032.9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60元、照相费40元、打字复印费187元,共计5149.90元。

三、反诉被告朱某荣赔偿反诉原告向某某医疗费1198.90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交通费240元、打印费208元,共计1961.90元。

四、鉴定费用2450元,朱某荣与向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225元,向某某、李某某已交纳1850元,朱某荣支付给向某某、李某某625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荣赔偿误工费9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正锋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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