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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63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09年11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娜、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任鄢陵县X乡教育助理期间,只乐乡三中教师李某生因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李某甲作为乡教育助理,在三中校长李某杰给其汇报李某生因侮辱女学生被抓走一事后,且李某生将近一年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没有对李某生进行调查、处理,而是轻信李某生说自己没有被判刑的话,在2003年11月份又安排李某生到只乐乡观台小学教学,李某生2008年9月份到只乐乡塔庄小学任教后,于2009年4月份强奸、猥亵塔庄小学四年级女学生田某某,于同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乙、袁某某、骆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田某某证言、关于乡中心学校校长职责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鄢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胡效忠

审判员王某卫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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