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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巩义市X路X号附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巩义市X路大桥东段时,在路旁停车修车,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李某某撞伤,车辆损坏,车上蔬菜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已花费数千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8541.2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追尾撞上李某某坏在陇海桥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喜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喜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7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75.2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60.63(x÷3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30×14)元。李某某系从事零售行业的人员,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758.68(x÷365×14)元。

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3元,共计485元。李某某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张喜桃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张喜桃的医疗费为30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为860.63元,误工费为758.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5.24元,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9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李某某1295.24(875.24+420)元。

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19.31元,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38.6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某某1619.31(860.63+758.68)元。

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458元,没有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某某458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3372.55(1295.24+1619.31+45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某的过错造成,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1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评估费、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可以在实际赔偿原告之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共计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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