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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诉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住旬阳县X镇刘某社区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系刘某甲儿媳),住(略),身份证号: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系刘某甲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辩护人常某某,男,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略),旬阳县大地复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系刘某戊之子)。

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戊之妻)。身份证号:x。

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以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以三名被告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为由,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甲诉称,事情的起因是刘某戊盖房,挖桩基地和我家发生争议的事情,2008年4月20日早上约8时许,我妻子朱某丁来告诉我说刘某戊他们一家在动工开挖,我听后就和朱某丁及三子刘某乙先后赶到刘某戊的桩基地,我说:“刘某戊,我们都还没有协商好呢,你咋在糊里糊涂的挖”刘某己听后便大骂:“说你妈的×!”刚说完他便抡起手中的铁楸打在我的左臂肘关节跟前,接着他又用铁楸往我的腰部,背部乱打,当时便将我打的面朝下趴在地上了。被告人刘某戊、鲁某某也用铁铲在我身上乱打。为此我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2元。

自诉人刘某乙诉称,我见打起来了就上前准备拉我爸,刚走到跟前刘某己便手拿铁铲骂我:“连你个杂种一路打”说完便抡铁铲朝我头上打来,正好打在我的嘴上,将上嘴唇打贯通,将牙齿打折,被告人刘某戊也用铁铲在我身上打了三铁铲。为此我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自诉人朱某丙诉称,2008年4月20日早上我从康花园(租住地)到菜地里去拔菜,听见我家门口有人吵架,还有人在哭,于是我走到刘某戊的庄子前,刘某己拿起手中的铁铲迎面照我的额头打了一下,被告人鲁某某也用铁铲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就昏倒了。为此我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2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诉称,4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屋看到刘某戊他们在准备挖桩子,我就给丈夫刘某甲说,刘某甲就和我一块下到刘某戊挖桩子的地方说没协商好,不准动工,刘某己张嘴就说:“商量啥,给我打。”刘某戊两口子拿便铲前端打我后背、腰等处,将我当时打倒在地上,为此我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95元。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他们四个人是我打的,打的哪些部位我记不清了。

辩护人常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戊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了两万元赔偿款,自诉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自诉人虽然户籍为非农户,但实际还有土地,靠土地生活,故在民事赔偿时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当时我没有在场,下午四点回家才听说。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我打朱某丁,没有打朱某丙,赤手空拳打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相邻居住,双方为建房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4月20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自己房庄地施工,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民事原告人朱某丁下到施工的地方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三被告人继而又用铁铲当场将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民事原告人朱某丁打伤倒地,当自诉人朱某丙刚走到现场,见此情景进行劝说时,几个被告人便一拥而上,各自手拿铁铲将自诉人朱某丙打伤倒在地上,由于受三被告人的殴打,致自诉人刘某甲伤情为:1、左尺骨近段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左胸第9肋骨骨折,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治疗费x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照相打印费150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致自诉人刘某乙伤情为:1、上唇贯通伤。2、22+冠颈折。3、1+冠1/3折。4、3+外伤性缺失,伴齿槽突撕裂。5、1+挫伤并Ⅰ0松动。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刘某乙为此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支付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照相打印费120元;致自诉人朱某丙伤情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左手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1、脑挫裂伤属九级。2、颜面部瘢痕面积3cm2,属十级,朱某丙为此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打印费1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椎骨质增生。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治疗费2573元,支付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4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预交赔偿款2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甲陈述:事情的起因是刘某戊盖房,挖桩基地和我家发生争议的事情,今年三月中旬,刘某戊为其桩基地放线,我当时就提出让刘某戊在挖跟脚时要距我家房跟脚保持1.5米的安全距离,以免影响我家房子的安全,但刘某戊不同意留1.5米,他表示只能给留七、八十公分,双方没协商展,4月20日早上约8时许,我妻子朱某丁来告诉我说刘某戊他们一家在动工开挖,我听后就和朱某丁及三子刘某乙先后赶到刘某戊的桩基地,我说:“刘某戊,我们都还协商好呢,你咋在糊里糊涂的挖”刘某己听后便大骂:“说你妈的×!”刚说完他便抡起手中的铁楸打在我的左臂肘关节跟前,接着他又用铁楸往我的腰部,背部乱打,当时便将我打的面朝下趴在地上了。与此同时,刘某戊和他妻子“九琴”(其小名)两口子也用铁楸朝朱某丁的身上乱打,朱某丁也被打得倒在地上了。这时刘某乙赶到了现场,刚走到跟前,刘某己便抡起铁楸往刘某乙面部打了一下,当时刘某乙“妈呀”了一声,我一看他满嘴是血,鼻子下边有条口子,刘某乙也被打的睡地上叫唤。刘某己当天穿的是件黄、棕色的上衣,刘某穿的是件黑色的长袖上衣。

2、刘某乙陈述(自诉人刘某甲之三子):正在用铁楸挖窝子的刘某己便骂道:“说你妈的×!”说着便抡起手中铁铲朝我爸打去,当时就把我爸打倒在地。同时刘某戊及其妻子九琴(小名,音)也抡铁楸开始打我妈,将我妈也打倒在地,我见打起来了就上前准备拉我爸,刚走到跟前刘某己便手拿铁铲骂我:“连你个杂种一路打”说完便抡铁铲朝我头上打来。当时铁铲的前端砍在我的鼻子下方的上唇部位,血流不止,我用手把嘴一捂,感觉口中掉了颗牙,紧接着刘某一铁铲打在我的后腰上,将我打倒在地。

3、朱某丙陈述(自诉人刘某甲之大儿媳):2008年4月20日早上我从康花园(租住)到菜地里去拔菜,听见我家门口有人吵架,还有人在哭,于是我走到刘某戊的庄子前说:“有啥好好说,吵啥呢”刚说完刘某就说:“我今天就把你们一家人灭了”。这是刘某就拿起手中的铁铲朝我的后脑勺打来一下,刘某己拿起手中的铁铲迎面照我的额头打来一下,我就头昏,有点不清醒了,感觉有人用铲子打了我的后脑勺约3~4下,之后,我就昏倒了。

4、朱某丁陈述(自诉人刘某甲之妻):4月20日早上8点昨天,我在屋看到刘某戊他们在准备挖桩子,我就找丈夫刘某甲说,刘某甲就和我一块下落到刘某戊挖桩子的地方说没协商好,不准动工,刘某己张嘴就说:“商量啥,给我打。”刘某戊两口子拿便铲前端打我后背、腰等处,将我当时打倒在地上,刘某己拿便铲前端朝我丈夫胳膊打来一便铲,这时,我儿子刘某乙听到声从屋里下来,刘某己上前就用他手上的便铲前端照刘某乙面部打了一铲,当时就流血了,朱某丙也到现场,他们又打朱某丙,我只听到朱某丙“妈呀”地叫唤,具体是谁打的,打哪儿,我没看到。

5、刘某宝证言(自诉人刘某甲之长子):如果刘某戊紧挨着我的房子(挖桩子)会对我的房子造成损坏,我要求刘某戊向我写一份协议,一份施工对我房子不造成损坏的安全协议,或由设计师改变设计方案以确保我的房屋不受损坏。这件事约在2天前由村上干部协调过一次,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日早上我父亲母亲看见刘某戊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就上去阻拦,刘某戊拿起正在干活用的铁铲朝我母亲打去,打在背上,身上。这时我三弟刘某乙上前与对方理论,争吵了一两句,刘某己就拿起手中干活用的铁铲向刘某乙打去,打了一下在面部,同时,我听见刘某乙喊了一声“妈呀”就倒在地上,刘某己和刘某还继续打刘某乙,双方争吵过程中,刘某己又用铁铲朝我父亲的左膀子打了一下。朱某丙大声说“不得了了,你们还打人”说完就被迎上来的刘某成拉住了手,一同前来的刘某己用铁铲朝朱某丙前额打了一下,我媳妇当时就倒在地上,刘某用铁铲往他身上乱打,刘某戊的媳妇随后也过来用砖头向朱某丙打去,砖头打在朱某丙的身上。

6、刘某强证言(自诉人刘某甲之次子):我母亲朱某丁、父亲刘某甲就到刘某胜家建房施工现场,我母亲朱某丁就拦说“这事(指相邻距离)还没协商好,”说后,他就坐在挖房屋根脚地上,不让刘某胜等人挖,刘某戊(刘某胜大儿子)就说:“协商你妈的×”他就用手中铁铲前面带铁端打我母亲朱某丁背部,打了几下,鲁某琴用铁扬镐木头那端也打了我母亲朱某丁背部,打了几下,刘某己用手中铁铲前端带铁的那端打我父亲刘某甲腰部、背部,打了几下,把我父亲打到在地上,刘某乙看见打我父亲、母亲就赶到现场,刘某己、刘某就拿着铁铲打了刘某乙,在刘某乙身上乱打,刘某己先开始用铁铲前端带铁端打在刘某乙嘴上,当时就打的血自流。朱某丙走到现场去拉我父亲母亲时,说:“你们把人打成啥样子了”,刘某己、刘某就用铁铲打朱某丙身上,打几下,刘某用铁铲其中一下打在朱某丙头部,朱某丙就倒在地上。这时,刘某成手里拿一块石头打在朱某丙头部,打一下,当时朱某丙头部就鲜血直流。朱某丙头部伤是刘某戊用石头打的。

7、王乐证言:2008年4月20日这天,刘某己来的迟一些,大概是早上九点左右来的,但是刘某己好像是给班长胡友志打了招呼的。来到车间的时候是上衣穿迷彩服,说屋里有点事,来迟了一会。

8、胡友志证言:2008年4月19日早上不到8点,刘某己用他的手机打我的手机向我请假,称家里有事请一天假,具体是什么事,他没说,我也没有问,4月20日他是10点多才来的。当天我看见他穿一件土黄某的夹克。

9、王大山证言:我是个瓦工,自“景臣”家楼房四层以上我断断续续在他那里干了十四、五天的活,4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忽然听见底下有不少人争吵的声音,我就趴在七层靠西侧的墙头往下看,只见“景臣”跟他媳妇和三儿子都睡倒在庄基地的窝坑里,对方有五个人站在窝坑的坎上,分别是一个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人,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及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我记得除七十多岁老汉和那个十八、九岁小伙外都拿有铁铲。我见“景臣”大儿子媳妇不知从那跑到围墙口,刚到跟前说了几句话,就让两个中年男人和那个妇女拿铁铲打倒在地,接着十八、九岁那个小伙子又在旁边捡了个石头打到大儿媳妇的头部,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瘦瘦的,穿着黑色的上衣。

10、常某乾证言:有个三十多岁样子的女人从火车站方向走了过来,直接进院墙里面去了,结果女人刚进去就让里边的三四个人用铁铲打在头上,给打倒在地,当时脑袋上就流血了,紧接着对方那个中年妇女又用铁铲往女人的身上乱打了四五下,被打的女人头部流血的伤是那个人致成的,我说不清。

11、吉子香证言:只见“宝子”的媳妇从车站方向进了围墙,并问道:“到底啥事说不下来”结果他刚走到围墙口就被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的一铁铲拍在头上,当时就把媳妇打倒在地,接着旁边的四五个人都用铁铲往媳妇的肩上,背上乱打。

12、刘某戊供述:2008年4月2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和妻子鲁某某到我家盖房工地,邻居朱某丁和他丈夫刘某甲、儿子刘某峰,一块拦挡不让挖,说我们挖不成,他说让我给他们让一米五,我问他让给他们一米五的理由,他说反正我们在那挖不成,这是刘某峰就扑上来说:“你日你女子,你挖不成,”他说着扑来用手抓我,要打我,我退两步,但没抓住,也没有打上扑空,我就顺手抡起手里的铁铲打到他身上,反正我是我冒抡的,不知道打到他身上那个部位了,刘某峰倒地了,他翻身要起时,我又给了他一铁铲,他没翻起来,跟身我又是第三铲打去,他只喊“妈呀,妈呀”这个过程中鲁某某和刘某甲、朱某丁三个也在一块撕抓,只看鲁某某手里也在抡铁铲打刘某甲和朱某丁。朱某丙来和我媳妇和我父亲撕抓时,我媳妇一铁铲把她打爬下,她在地上捡石头时,我又朝朱某丙垮部打了一铁铲,打爬地上,我媳妇又朝朱某丙打了一下。我儿子刘某己早上七点十分就上班走了,我兄弟刘某成来时我们都把架打结束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13、鲁某某供述:2008年4月20日8时许,我和丈夫刘某戊正在挖我家盖房的顶桩眼,朱某丁下到我们挖顶桩眼的地方阻拦,她去后,用手来抓我,我就拿起手中的铁铲,用铁铲在她身上打了两铁铲,朱某丁就倒在地上,刘某甲又去到我们工地上,他去将刘某戊掀倒在地,刘某戊爬起来后,用铁铲往刘某甲身上打,他打了几铁铲,打在刘某甲的什么部位,我没有注意到。刘某甲是刘某戊用铁铲打了的。朱某丙的伤是我造成的,是我用铁铲一铁铲打了的。

14、刘某己供述,我当时没在家,没有参与打架。我19日晚上在同学杨峰家睡的,20日早上8点半左右离开,乘车从小河北沿祝尔康大道到的厂上,当天我上身穿的是件灰色的夹克,内穿黄、白色的长袖线衣。

15、刘某证言:我去的时候打架真的已经结束了,警察都已经到了,打架的经过我真不清楚。那天我上衣穿的是蓝色短袖,下身穿的是黑色裤子。

16、杨峰证言,19日晚上刘某己是和我在一起睡的,20日早上8点左右他离开的。

17、三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票据及其它支出票据等材料。证实受害人治疗过程。

18、被告人刘某戊预交赔偿款票据。

19、三自诉人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书。

20、自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和受伤部位。

21、户籍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材料、城镇居民低保材料,证明自诉人是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与三名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建房发生矛盾后,没有以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以暴力的方法共同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戊在本次打架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预付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名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应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人口计算赔偿的请求,已被相关证据所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的误工费请求,因上述二人主要生活来源是享受国家低保补助,且均已年过60岁,又未提供误工损失来源的证据,故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刘某甲到2008年8月4日定残之日止,已年满63周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时,每超一岁,减一年,故应按17年计算,而不能用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自诉人朱某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鉴定是无功能障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名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没有医院相关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名自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丁对被告人建房进行阻挡,致使打架发生,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三名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71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元,交通费150元,照相、打字复印费150元,鉴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x%)。

五、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7053元,护理费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照相、打印费12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

六、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559.29元、护理费6559.29元、伙食补助费46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元、照相、打印费150元)。

七、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5元。(医疗费2573元、护理费12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45元,共计4027.xm3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少安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马志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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