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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双红,被告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4时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系因被告闯红灯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11.78元、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x元、交通费65元,共计x.78元。

被告邰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也有责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4时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与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4时2分许,原、被告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查证双方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哪一方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至2010年10月26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511.7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左第二掌骨骨折;5、左腓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983.52元(x÷365×16)。原告主张80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结合其出院时医生的建议,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100天为4364元(x.26÷365×10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

2011年1月5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8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的姐姐李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路晓迪(系原告的表哥)出庭作证。在李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显示:李某在与被告谈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称被告闯红灯,而被告接着称不怨原告,怨被告自己,被告撵秒哩。证人李某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到现场,被告称不用让交警处理,私下了结。李某称得先去看其弟。在医院期间,被告将电话打到李某丈夫的手机上称其闯红灯了,不用让交警处理,双方私下协商。李某的丈夫让被告与其同学即李某说此事,并将录音打开。李某就接过手机,被告称其闯红灯,撵秒哩。因时间关系,双方约定第二天协商。证人路晓迪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后,路晓迪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到现场后,交警也过来,被告认识交警,向交警叫着哥,递着烟,说双方都认识,准备私了,被告闯红灯了。说完后交警下车照像,被告就与交警一块去照像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二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通行;双方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将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通行而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被告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5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991.7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5991.78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364元、交通费50元,共计521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5214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原告的损失为x.78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78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一千零二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三十八元,被告邰某某负担七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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