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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84年承建三间土木结构石板房,经她人介绍于2007年9月8日协商卖给陈某某,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当时原告强调,自家有四口人,都是农业户口,要耕种土地时,陈某某要随时归还本人的承包地。2008年9月6日,原告和妻子向陈某某之妻提出要求收回土地,被其妻拒绝,后我多次上门要求其归还我的土地,仍被拒绝,并与原告发生争执,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0.91亩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并清除掉地内的一切种植物。

被告陈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买原告房屋时,地随房走是原告当着村组干部的面说的清清楚楚,购房款中包括搭附的土地、林扒,有地有扒才是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根本目的所在,是作为买房的前提条件,被告在支付相应房款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包土地和林扒交付被告经营,现原告反悔、撤销协议,收回已流转的土地于法无据,纯属无理。原告在写协议时要求载明“合同不变,经营权归甲方支配”,这只是原告不同意将搭附的土地、扒山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并没有随时收回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旬阳县X镇财税所干部,居住在漫湾村X组“316”国道旁,家有四口人和五间四层房屋。被告陈某某之妻刘某兰与原告刘某甲系叔辈堂兄妹关系,陈某某原居住在旬阳县X乡。因交通不便,被告欲到蜀河镇落户居住,后经打听得知刘某甲要将其在蜀河镇X组的房屋出卖和土地转让,便与刘某甲联系,双方经磋商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的意向。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曼湾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漫湾村X村民小组组长张正明以及原被告亲戚刘某丙、刘某乙等人鉴证下,原告刘某甲作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某甲将坐落在漫湾村“金子沟”(小地名)内土木结构石板房三间卖给陈某某,折价3000元(实际价格x元),包括宅基地、猪圈、厕所和附属用地在内,双方明确了四址界畔。后双方就自留山、承包土地、桐扒等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涉及“后槽梯地”地块承包地归属时,刘某甲要求将该承包地“经营权由甲方支配,但合同不变”的语言写到协议里,而陈某某则要求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为此陈某某和刘某甲争执不下,后刘某甲当着在场的村组干部面明确表示,他和其家人都不会种这块地,也不会因为种这块地而和陈某某发生矛盾,只是在土地流转时,承包经营权不变更登记,土地仍由陈某某经营,并享受国家对土地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正式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自留山地点在在房后小槽塄下;桐扒在四方块子流洪巴子。按双方当面界定的四邻界畔移交乙方永久经营使用。二、承包土地:地点在后槽梯地,甲方同意将此交由乙方经营,但合同不变,经营权由甲方支配。按国家对土地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方面归乙方享受”,同时在上述条款后载明“特立协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签名和中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正明、刘某乙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甲当众给被告陈某某指定了自留山、桐扒和承包土地的界畔。后被告陈某某将户籍从仙河乡迁入蜀河镇X组,并按照协议搬进购买的房屋居住,对自留山、桐扒和承包土地经营、管理和使用。从2008年9月6日起,原告刘某甲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将“后槽梯地”的承包地返还,被告陈某某以协约约定自己永久经营而且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为由拒绝退还土地。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自留地、桐扒和承包地转让协议书。(2)蜀河镇X村委会证明。(3)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某某户籍本。(4)证人张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我县X镇境内,农村村民在出售房屋时,将其自留地、林扒、承包地的部分或全部一并转让于对方,是农村房屋买卖的一种交易习俗,也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只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真实自愿的,无胁迫或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让人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且没有其它违约行为,流转合同应当有效,受让人的流转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经平等协商和发包方同意,自愿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房屋买卖有偿流转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该流转行为既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六项原则,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经营权由甲方支配”的含义,经当时在场的村组干部证实,并结合协议书中“自留山、桐扒交乙方永久经营使用”的条款看,是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自己可以随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这样解释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也是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本意,只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不能随意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因此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仅仅一年时间后,原告以协议中有“经营权由甲方支配”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流转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显属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平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文豪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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