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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舒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武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强,被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2月31日19时许,孙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税务分局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而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8元,误工费2706.28元,护理费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55.5元,共计x.1元。豫x号轿车车主为舒某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豫x号轿车各种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舒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系孙某丙借用舒某某的车辆,该车证照齐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保险手续完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舒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许,孙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税务分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孙某丙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孙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孙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3月10日,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复查,继续理疗等。出院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716.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后4周,护理费为5962.9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原告系巩义市嵩山五金暖气片厂门卫,月平均工资700元。因原告出院后4周内还需要石膏外固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出院后4周,共计97天,误工费为226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55.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出院、复查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丙支付给原告3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某某,孙某丙系借用舒某某的车辆。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孙某丙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孙某甲的医疗费为x.8(x+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合计x.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孙某甲的护理费为5962.98元,交通费为150元,误工费为2263.33元,合计8376.3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目下赔偿原告8376.31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原告x.31元。

孙某丙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孙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孙某丙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孙某甲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某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孙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8-x)×80%-3000=x.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保险人已经明确表示由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64元,没有超出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x.64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31+x.64)=x.95元,孙某丙已经支付的300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舒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三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一千五百元,原告孙某甲负担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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