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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谢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

被告向某某(被告谢某某之妻),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某以购买商品房交定金为由,向某告郑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1年3月23日,谢某某又向某告郑某某借款x元。同年4月7日,谢某某又以购房屋首付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4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因该三笔借款均系谢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迟延利息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明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某某某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

3、借条一张,欲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某某某借款x元。

4、借条一张,欲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某某某借款x元,约定2011年4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谢某某与向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谢某某、向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谢某某向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1年3月23日,谢某某又向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4月7日,谢某某再次向某告郑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4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谢某某与向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其中两笔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某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借款合同。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0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年利率为4.86%,2011年4月7日中国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60%,而原告郑某某在2010年10月12日、2011年4月7日借给被告谢某某的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4天,违约金却均高达2000元,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违约金,法律不予保护。被告谢某某只需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某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分别为324元、174.22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某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迟延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向某某并未证明该三笔债务为被告谢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498元、逾期利息500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谢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占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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