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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敲诈勒索一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6年12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抓获后暂押于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于2009年3月8日被押回商丘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元月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车主刘XX、郭XX、张XX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用砖头将“豫x”客车的边玻璃砸烂一块,价值人民币120元;当着司机的面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一只;用弹弓将“豫x”客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共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69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元月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勒索钱财,单独或指使他人,用砖块将“豫x”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一块,将“豫x”客车的轮胎扎坏六只,将“豫x”客车轮胎划破三只,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四只,遂后给车主打电话,共索要人民币3万元,2万元因车主未给而未得逞。共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

2009年元月至2月份的,被告人刘某某为敲诈商丘市至宁波市的车主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钱财,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两只,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四只,第二天车开回商丘市后司机发现,遂后报案。将商丘市至宁波市的“豫x”客车内侧轮胎划破,途中,由于刘某某打电话警告车主后司机发现车胎被划破,遂后报案。共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交通工具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因为要钱而发生的事,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曾跟商丘市至宁波线的车主刘XX、张XX等人跑车,车主承诺在商丘为其买套房而未兑现为由,多次砸客车玻璃、划车轮胎,索要钱财。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商丘市至义乌市客运车主刘XX、郭XX、张XX等人,指使贾XX、唐XX(在逃)在济广高速商丘市梁园区“河滩服务区”南一公里处,用砖头将“豫x”客车的边玻璃砸烂一块,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商丘市至宁波市客运车主刘XX、张XX等人,肆意挑衅,追至郑州市,当着司机的面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一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050元。

3、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车主张XX、刘X,伙同李XX(在逃)在济广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一公里处的天桥上,用弹弓将“豫x”客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52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元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为勒索钱财,指使贾XX、唐XX在商丘市开发区X路口,用砖块将“豫x”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一块,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360元。事后打电话恐吓车主郭XX,并索要人民币1万元,因车主报案未能得逞。

2、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海沙大酒店停车场,将“豫x”客车的轮胎扎坏六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9720元。事后再次向车主张XX、刘X等人勒索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敲诈商丘市至宁波市、慈溪市客运车主张XX、孙XX等人的钱财,在慈溪市汽车站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三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610元。

4.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敲诈商丘市至宁波市客运车主张某某等人的钱财,在宁波市海沙大酒店停车场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四只,遂后给车主张XX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万元,因车主未给而未得逞。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840元。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

1、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敲诈商丘市至宁波市客运车主张XX等人的钱财,在宁波市海沙大酒店停车场,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两只,第二天,该车开回商丘市后,司机发现轮胎被划破,遂后报案。造成损失价值3680元。

2、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敲诈商丘市至宁波市客运车主张XX、孙XX等人的钱财,在宁波市海沙大酒店停车场将“豫x”客车的轮胎划破四只,第二天,该车开回商丘市后,司机发现轮胎被划破,遂后报案。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110元。

3、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因几天前索要的两万元钱未能得手,为报复车主张XX等人,在宁波市“海沙大酒店”停车场又将商丘市至宁波市的“豫x”客车内侧轮胎划破,客车开往象山市的途中,由于刘某某打电话警告车主车胎被划破,司机检查时发现车胎被划破两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60元。事后车主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7年年初,因跟车主刘XX、张XX跟车时,二人许诺给其一套住房,但后来未履行诺言,心生怨恨产生报复念头,便单独或伙同贾志远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弹弓等作案工具,选择不同的作案时间、地点,多次将车主轮胎划破,后又采取恐吓、威胁、砸车玻璃等方式向车主勒索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陈述了2006年至2009年,其和吴XX等十三人合伙经营商丘到宁波、至慈溪、至象山的客运路线期间,多次遭受以刘某某为首的黑恶势力敲诈勒索,他们通过砸车玻璃,用刀划破车轮,然后勒索钱财,造成几十多万元经济损失,致使客运生意无法正常营运的事实。

3、被害人刘X、陈XX、吴XX陈述的车辆被损时间、地点、数量、程度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基本情况相同,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一车牌号为豫x宇通大客车后轴两侧外面的两只轮胎和前轴左侧外面的一只轮胎被人用刀划破,并介绍了轮胎的价格及型号。

5、证人田X证言证实了车牌号为豫x宇通卧铺车的四个轮胎被人用锋利工具划了很深的刀痕,并介绍了轮胎型号及价格。

6、鉴定结论:被损坏轮胎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7、现场勘察笔录及轮胎拍照。

8、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无理取闹,肆意挑衅,采取暴力手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钱财,故意破坏正在运营中的大型客车,足以使客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意见,经查,其为报复他人,多次采取划轮胎、砸玻璃等手段破坏他人正在运营的客车,无理取闹、逞强称霸,多名车主运营前或到达目的地检修时发现多只轮胎被划破,使客车及乘客处于不安全状态,足以使客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分别符合寻衅滋事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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