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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在民权县X乡建大棚时,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摔伤左腿。被告为了省钱,把原告送往虞城县黄某庄一小医院打上石膏后送回原告家里。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转到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被告拒不支付住院费用,原告只能做门诊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规范的医疗票据,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级别太低,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刘某某身份、户籍证明。证据2,睢阳区公安局古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3,原告之妻余××身份证明一份。证据4,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X线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基本情况。证据5,古宋乡X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35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7,法医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67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共计350元。证据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周××证言一份(传真件)。证据2,贾××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田××调查笔录一份。证据4,殷××调查笔录一份。以上均证明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证据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有正规的发票,不能以一份证明就来证明花费情况。对第一人民医院和东方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些偏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而问话材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医疗费应当由医院的正规发票来证明花费情况,原告仅以一份证明确认自己医疗费的支出,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情况,被告认为过高,其质辩意见合理,应酌情支持,以200元为宜。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对方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7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在民权县X乡建大棚时发生事故。原告从高处落下摔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原、被告就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11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之父刘某普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摔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70元,由于原告腿部骨折,生活极为不便,需由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其雇主被告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因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支出数额,故不予认定。对拍照检查费110元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共计90天。误工费为1100元(4454÷365天×90天)。因原告摔伤的是腿部,生活极为不便,应当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0元(4454÷365天×90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908元(4454×20年×10%)。鉴定费6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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